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11民初1024号
原告:吉首市楚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90号(林化厂住宅区A栋)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
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76号1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首市楚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吉首市楚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首市楚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首市楚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吉首市楚垣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