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3民初839号
原告:***,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负责人:曾某。
原告***与被告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衡山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衡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942.9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通泰公司承包了衡山境内G240国道长青至白果段的建设施工项目,其衡山县分公司系项目的实际实施单位。被告在施工中将原告原出行路段全部毁坏,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尤其是老人的出行。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既没有为当地居民的出行修建临时道路,也没有在挖断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栏,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而新G2**路面与原出行道路有近2米高的落差,当地人为了方便上下出行便挖了几步梯子。2023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出门去附近商店购买生活物资,因该施工路段属于必经之路,当原告行径上述被挖断的路段时,因该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识,且原道路被毁后,现场路段地面高低不平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村镇曾出面调解,2024年1月2日,经衡山县白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约定最终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024年3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摔倒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复查诊疗费6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泰公司主要答辩要点如下: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案涉路段系政府规划G240国道修路的必经道路,必须将原来的道路挖断,在距挖断道路的五、六十米处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故不存在毁坏道路以及影响当地居民出行及生产生活的情况;2.被挖断的道路不存在危险性,被告已在该路段设置禁止通行的路牌,原告明知案涉路段不能通行,仍在该路段穿行和攀爬,其摔伤系因自身过错所致,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其他的基础性疾病,其产生的治疗费用中包含非治伤费用,同时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4.白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调解协议系因原告在施工路段闹事,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现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是在施工路段摔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属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泰衡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衡山县白果镇竹山村跃进组村民。2022年,被告通泰公司承包了衡山境内G240国道长青至白果段的道路施工工程,衡山县白果镇竹山村跃进组路段属于被告通泰公司的施工区域。被告通泰公司因修建G240国道,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门附近一条常用出行道路挖断,导致原出行路段与G240路面有一定落差,被告通泰公司并未在被挖断的区域设置防护栏或摆放警示标志,当地村民为方便通行在原出行路段上挖了几步梯子。202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出门购买生活物资,途径案涉施工路段时,因原出行路段与G240路面高低不平而摔伤。原告倒地摔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门诊费用(救护车费)600元,住院费用1285.07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侧第2肋肋骨骨折?4.骨质疏松症;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高血压病;7.糖尿病;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2023年11月26日,原告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费用43612.414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骨质疏松症;3.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NeerIV型);4.糖尿病;5.坠积性肺炎;6.左肺结节,考虑Lung-RADS2类;7.肺动脉高压;8.胆囊结石。2024年1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费用3085.47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49.04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Ⅲ。),内侧半月板损伤(Ⅱ。);3.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4.骨质疏松症;5.2型糖尿病;6.右髋关节置换术后;7.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24年1月8日,原告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费用11798.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427.04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骨质疏松症;4.2型糖尿病;5.右髋关节置换术后;6.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右胫骨外侧平台陈旧性骨折可能;8.轻度贫血;9.睡眠障碍。2024年2月27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湘潭惠景司鉴[202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玖级伤残。(2)右侧肱骨头、肱骨颈骨折(NeerIV型),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壹佰伍拾天,营养期玖拾天。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提出如下评估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6个月,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或凭票计算。建议取右侧肱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手续费壹万贰仟元,届时壹人护理10天。“右侧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破裂(Ⅲ。),内侧半月板损伤(Ⅱ。);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后期手术治疗费遵医嘱,费用按实际产生计算。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用23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经衡山县白果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通泰公司秉承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给付,此后双方的责任划分以法院判决为准。2024年7月18日,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摇株选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鉴机构,2024年11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大司鉴[2024]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存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的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损害为主要作用,自身疾病为轻微作用。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后续诊疗项目评定:后续需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4.***上述四次住院中非治伤医疗费用金额为贰仟陆佰玖拾壹元贰角玖分(2691.29元)。对***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①预计后续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②全髋关节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现年已满70岁,故不再考虑关节置换/翻修;若后期出现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松动、断裂需再次手术的情形,需另行鉴定。③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此次重鉴被告通泰公司支付鉴定费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山县白果镇竹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衡山县白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竹山村***摔伤调查情况说明》、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资料、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人汇总单、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衡阳市住院费用结算单、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全部)、湘潭惠景司鉴[202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案涉现场图片、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通泰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案涉现场图片、湘南大司鉴[2024]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方应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若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2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通泰公司G240国道施工区域竹山村跃进组路段摔伤。被告通泰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施工单位,在进行路面施工时应对施工区域进行隔离围挡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当地村民注意,但被告通泰公司在案涉道路施工时,未设置隔离围挡,亦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图片予以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从被告通泰公司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出,被告仅是在部分施工区域设置了警示牌,但并未在原告摔伤区域进行隔离围挡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家门附近常走路段因施工被挖断后,应选择其他安全道路通行,保障自身安全,但原告为图便捷仍选择在被挖断的小路上通行,最终摔倒受伤,自身亦有过错。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通泰衡山分公司作为被告通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通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通泰衡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其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为50388.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和用药清单计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0381.17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76.08元)。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治伤费用,并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伤费用进行重鉴,经鉴定,原告因糖尿病、骨质疏松、冠心病等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691.29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非因本次外伤产生,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核减。此外,被告通泰公司认为原告在2024年1月4日至6日、2024年1月8日至18日两次因“右膝疼痛”住院产生的费用系因自身疾病引起,与外力受伤为共同作用(各占50%),因此该两次住院治伤费用应当扣除50%。本院认为,自身疾病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并非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于原告非因治伤产生的费用已进行扣除,且根据重鉴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损害为主要作用,自身疾病仅为轻微作用,故对被告通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和非因治伤产生的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为54514元(四舍五入);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因伤住院共计35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为18000元。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后续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上述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12000元。对于原告全髋关节后续治疗费,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建议,因全髋关节使用周期为15年左右,原告现已年满70岁,故不再考虑置换/翻修,后期原告如因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松动、断裂需再次手术的,原告可另行鉴定,以实际发生费用凭票据向被告通泰公司主张;
4.营养费,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0天,原告诉请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诉请为20753元(50501元/年÷365天×15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确有护理需求,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天数核减后,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603元(50501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为130001元(49243元/年×11年×24%)。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鉴,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与2024年3月14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鉴后,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应以第一次定残时间来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年限。原告在第一次定残时为69周岁,依法应当计算11年的残疾赔偿金。此外,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根据伤情轻重等因素,五级以下(6-10级)伤残在1%-3%范围内叠加,原告共有两处伤残,经叠加后本院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2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3751元(49243元/年×11年×21%)(四舍五入);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8.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原告交通费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
9.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5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重鉴费用应由申请人被告通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8368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后,被告通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858元(228368元×70%,四舍五入),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通泰公司应赔偿原告149858元。被告通泰衡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149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被告邵阳通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