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503民初1664号
原告邵阳金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22号地4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欧定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邵阳金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阳金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金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