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4275号
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塘渡口镇振羽生态新区新旧城区连接带北侧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帅,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妹,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第三人:姚明辉,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姚明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帅、李咏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税费款171697元,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3142元,共计194839元;202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716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经第三人姚明辉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安装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支付税费,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邵东县五金科技创新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五金科创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含税造价3054700元。被告依合同施工,其间原告将收到的工程款按被告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为此垫付相应税款。2021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税费款171697元,利息20000元,被告承诺自结算日起3个月内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0日付清。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垫付171697元税款亦属实,因业主方邵东五金科创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00余万元,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已经按工程款的1.5%收取管理费;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收到工程款后,愿意支付利息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和9月,被告***以原告**机电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案外人邵东五金科创公司签订2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揽邵东县五金科技创新产业园110千伏及35千伏高压线路改迁工程设计及附属工程和追加工程,总工程价款3054700元。**机电公司与***签订挂靠管理协议,约定***承担工程款税费,**机电公司按总工程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2021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机电公司垫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206803.19元,应收管理费61094元,合计267897.19元,已收取管理费46200元,***另付款50000元,承诺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191697元,3个月内支付50000元,余款在12月30日前付清。其后,***没有支付欠款,以致讼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欠条、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结算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机电公司应当返还***96200元,***应当支付**机电公司垫付的税费206803.19元,抵减返款96200元后,还应当支付110603.19元,并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税费110603.19元,赔偿利息损失6032.5元(110603.19×3.85%÷12×17),2022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11060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
3、驳回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5元,被告***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罗佑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幸良义
代理书记员 周 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