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碧,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羌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睿,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生态新区旧城区连接带北侧103。
法定代表人:吕晓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彬,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明,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胡学明、胡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威,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胡学明、胡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松,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碧因与被上诉人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机电公司)、何彬、胡学明、胡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睿以及被上诉人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松、被上诉人胡学明、胡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松、王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何彬、胡学明、胡涛支付上诉人***、**碧工程款2,420,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带领工人施工,是按每公里37,800元与工人结算劳务费。按照铜仁供电局审计的工程款6,327,700元,即每公里价款为44,100元。按《内部施工协议》的按70%支付,每公里价款为30,870元,上诉人支付工人的劳务费都不够,每公里要差6,930元。现扣除胡涛等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907,594元,上诉人尚欠工人劳务费等达123万余元。被上诉人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何彬系挂靠人,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胡学明、胡涛。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及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何彬、胡学明、胡涛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有上诉人***、**碧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6,327,70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碧享有。一审法院按70%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将有123万余元的劳务费无法兑现工人;2.青苗费、拉盘费不属工程款范畴。一审法院认定青苗费377,406元、拉盘费8,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涉案工程就是建电杆、拉电线等,施工中,有些路段会造成农户的青苗损失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垫付给农户,之后补。给上诉人。青苗费、拉盘费是根据实际情况产生,不计算在工程款范畴内,审计时也未列入工程款;3.上诉人于2020年曾起诉,一审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一审法院做工作要上诉人撤诉。到2021年,上诉人又起诉,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为妥。
邵阳机电公司、何彬、胡学明、胡涛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邵阳机电公司和何彬、胡学明、胡涛连带支付***、**碧劳务工程款3,248,689.4元,并以3,248,6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承担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利息218,880元),合计3,467,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邵阳机电公司、何彬、胡学明、胡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何彬挂靠邵阳机电公司资质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项目(江口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将“贵州省铜仁地区江口县配网工程”发包给邵阳机电公司,工程工期计划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5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相应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暂定总价为29,489,800元,投标下浮率4%,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79,500元,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含配变、箱变、干变、地埋变等,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包含水泥、砂石、底盘、拉盘等工程辅助性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邵阳机电公司与何彬约定按照审计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邵阳机电公司收取被告何彬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8日何彬以自己是邵阳机电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项目(江口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中江口县坝盘镇、桃映镇、怒溪镇等片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胡学明、胡涛父子,并由胡学明与何彬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要求及范围详见与铜仁供电局前述的《施工承包合同》,费用支付:所有款项在供电局拨付到位工程款按84%向胡学明支付费用(后口头约定改为85%),同时胡学明负责开具建安发票、承担所有税费。后胡学明、胡涛父子又以自己是邵阳机电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将桃映镇、怒溪镇等片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碧,并由胡涛于2018年5月12日、2018年6月1日分别与***、**碧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工程要求及范围详见与铜仁供电局前述的《施工承包合同》,费用支付:所有款项在供电局拨付到位工程款按70%向***、**碧支付费用,***、**碧负责开具建安发票、承担所做工程70%的税费。另查明,***、**碧于2018年5月中旬进场施工,2019年7月施工完毕。***、**碧施工的桃映镇、怒镇等片区工程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审计工程款为6,327,700元(含青苗费),胡涛、胡学明已支付***、**碧工程款4,383,212元(包含377,406元青苗费,代付拉盘费用8,000元)。***、**碧及何彬、胡学明、胡涛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何彬挂靠邵阳机电公司资质取得“贵州省铜仁地区江口县配网工程”后,将工程范围江口县坝盘镇、桃映镇、怒溪镇等片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胡学明、胡涛父子,并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胡学明、胡涛父子随后又将桃映镇、怒溪镇片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碧,并于2018年5月12日、2018年6月1日分别与***、**碧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碧与胡学明、胡涛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何彬、胡学明、胡涛、***、**碧签订的三份《内部施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第一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何彬与胡学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胡涛与***、**碧分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对***、**碧施工的工程审计价格为6,327,700元,***、**碧与胡涛、胡学明均认可***、**碧施工的工程价格按审计价格计算。现***、**碧主张要求邵阳机电公司、何彬、胡学明、胡涛按审计价格6,327,700元全额支付工程款,胡涛、胡学明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的70%支付工程款。胡涛与***、**碧分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费用支付:所有款项在供电局拨付到位工程款按70%向***、**碧支付费用”,结合何彬与胡学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是按84%支付费用(后口头改为85%),可以得出是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碧施工的工程量价格按审计价格6,327,700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胡涛、胡学明应向***、**碧支付的工程款为6,327,700元的70%。另外,***、**碧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对签订合同的权益应当有基本的预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在因合同无效后,反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碧应获得的工程款为6,327,700元×70%=4,429,390元,减去胡涛、胡学明已支付的工程款4,383,212元,尚有46,178元未支付。何彬违法借用他人资质,获得案涉工程后又进行违法转包,胡涛、胡学明无施工资质,将工程进行第二次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何彬、胡涛、胡学明对***、**碧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邵阳机电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允许何彬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任由何彬将工程违法转包,其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系明知,应与何彬、胡涛、胡学明共同承担***、**碧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碧要求邵阳机电公司、何彬、胡学明、胡涛支付工程款46,1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碧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碧主张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利息。经查明,***、**碧施工工程在2019年7月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息3.85%计算。***、**碧主张案涉工程是按照63,000元/公里计算价格,胡涛、胡学明转包给***、**碧按照70%,应为44,100元/公里。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胡涛、胡学明辩称,为***、**碧交纳税金402,672元,对***、**碧违章作出罚款13,000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该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彬、胡涛、胡学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碧工程款46,178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6,1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案件受理费34,540元,减半收取17,270元,由***、**碧负担16,790元,由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何彬、胡涛、胡学明负担480元。
在二审中,***、**碧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杨某、万某、陶某、胡某1、胡某2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63000元/公里计算价格,胡涛、胡学明转包给***、**碧按70%,应为44100元/公里。对***、**碧提交的以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人杨某、万某、陶某、胡某1、胡某2的出庭证言,由于证人证言本身具有一定可变性,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判断,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碧主张的工程款2,420,10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碧主张的工程款2,420,10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1.***、**碧主张案涉工程是按照63,000元/公里计算价格,胡涛、胡学明转包给***、**碧按70%,应为44,100元/公里,但***、**碧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关于费用的约定“费用支付:所有款项在供电局拨付到位工程款按70%向***、**碧支付费用”可以得出双方是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程的审计价格为6,327,700元,故***、**碧应获得的工程款为6,327,700元×70%=4,429,39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383,212元,尚有46,178元未支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碧主张青苗费、拉盘费应另行计付工程款的问题,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碧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1元,由上诉人***、**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 记 员 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