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02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百合岭。
法定代表人:游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平,男,该公司风控经理。
被告:李业,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生态新区新旧城区连接带北侧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仲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新材料公司)、李业、李明、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邵阳机电公司)、唐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南方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平、被告李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军、李明、邵阳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元、唐仲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505.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原告经本村村民唐仲生介绍与同村的案外人等,到南方新材料公司厂内洋泥Ⅰ线进行线路改造施工工作。2021年4月18日,原告在清障工作中爬上树砍树枝,踩断树枝摔倒在地,跌落在树下条形混泥土护栏上造成重伤。受伤当日原告前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2021年4月21日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00217.05元,被告李明支付33000元、李业支付27000元,原告自己支付40217.05元。2021年7月20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4-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期,营养期60日。各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邵阳机电公司为被告;被告李业向本院申请追加唐仲生为被告。
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答辩要点: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邵阳机电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合同、项目施工交验单等证据。
被告李业答辩要点:1、李业是借用邵阳机电公司的资质来承包南方新材料公司的工程,我承包后又转包给李明和唐仲生,工程实际由李明和唐仲生施工的,本案原告是李明和唐仲生雇请的;2、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3、原告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李业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明答辩要点:李业只是电话通知以包工形式发包给我,要我喊人来做事,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邵阳机电公司答辩要点:李业、李明都是挂靠我们公司的,当时合同约定出了安全事故都由李业、李明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邵阳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仲生答辩要点:我跟李明是多年的搭档,一般我喊人帮他们做事。
被告唐仲生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曾系湖南省新湘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技工,长期在邵阳市区从事电力维修工作,收入不固定。
2、2021年4月17日,原告经被告唐仲生介绍到南方新材料公司厂内进行线路改造施工工作。次日,原告在线路清障工作中,爬上约3米高的树砍树枝,不慎踩断树枝跌落受伤,随即送至正大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于2021年6月10日出院,经诊断:1、左第4、5、6、7、8、9、10、11、12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并左胸腔少量积液、积气;3、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共花费医疗费100217.05元。庭审中,各方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明支付33000元,被告李业支付27000元,被告唐仲生支付2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4217.5元。原告出院后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为1500元,由原告垫付。
3、案涉工程项目由南方新材料公司发包给了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邵阳机电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10KV供电专线改造项目合同》,约定采取工程总承包的方式,由邵阳机电公司承包南方新材料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业挂靠被告邵阳机电公司,以其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李业又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李明、唐仲生。唐仲生遂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工作,按350元/天计付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未配备安全措施。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因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李明、唐仲生,为其完成一定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李明、唐仲生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阳机电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李业,被告李业进而违法转包至被告李明、唐仲生的。被告邵阳机电公司、李业作为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机电公司抗辩称其与李业约定事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业、李明、邵阳机电公司提出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对其挂靠、转包行为知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由邵阳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在本案中,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有资质的邵阳机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力工作的工人,在清障时,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及确认场地安全的前提下,爬上高树踩断树枝摔伤,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邵阳机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业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明、唐仲生各承担22.5%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100217.05元(唐仲生垫付26000元,李明垫付33000元,被告李业垫付27000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0年电力业的平均工资14669元(4461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为6917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60元/天×53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定残时原告5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4379元。由原告负担30%即64314元;被告邵阳机电公司负担10%即21439元;被告李业负担15%即32157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尚需赔偿5157元;被告李明负担22.5%即48235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尚需赔偿15235元;被告唐仲生负担22.5%即48235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尚需赔偿22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9元;
二、被告李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7元;
三、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5元;
四、被告唐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3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李业负担302元,被告李明负担453元,被告唐仲生负担453元,被告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飞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奕男
书 记 员 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