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82民初774号
原告:***,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之长子。
原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之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曹家组(原韶峰路韶山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成早阳,系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第六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贺锋强,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桔平,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该村治保主任。
被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深塘村民组9号。
法定代表人:钟冠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玲,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山乡政府)、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韶阳村委会)、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被告韶山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张小虎,被告韶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桔平,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或按《关于对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家房屋建造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483801元赔偿),保证安全;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韶山乡政府在原告所在的韶阳村进行“美丽乡村、精准扶贫、居民改造”工程建设,并确定韶阳村委会为业主。之后,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聘请东升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春,三被告在施工至原告及原告邻居贺继雄家时,因施工问题造成原告家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预制板及墙体开裂严重,威胁居住安全。事情发生后,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对房屋受损的原因作出了检测鉴定报告,被告并未对原告受侵害的权利进行调解,故诉至韶山市人民法院。
被告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辩称:1、韶山乡政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韶山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的承建单位具有建设资质,韶山乡政府在选任承包方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如果因建设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韶阳村委会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承担协调作用,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发包单位,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多次就房屋相关事项上访、信访,韶山乡政府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做工作,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息访息诉承诺书》,韶山乡政府也将补偿款支付到指定账户,表明双方之间就此事项已结束,现原告对达成并履行的协议反悔,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反悔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3、造成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的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拆除建设,因此发生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诉请中的损失明显与质量原因的造成不相符合,况且在韶山乡政府与原告达成息访息诉中对该事项进行了处理,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再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韶阳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与被告韶山乡政府的意见一致。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负责原告及原告邻居家的项目不是其承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为韶阳村村民贺子清(又名贺紫清)1995年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建,户主贺子清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妻***、子***、子***三人及其家属共同居住。
2016年,因韶山乡政府对韶阳村村部周边进行“美丽乡村”居民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由韶山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分别与承包方东升公司、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两公司承包建设韶山乡韶阳村居民房屋外墙及屋面等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哪家公司负责未写)。该项目并由韶阳村委会(原谷阳村)作为业主单位,韶山乡政府负责项目指导督查。该项目于同年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整体的外墙刷漆、加装钢棚屋顶,其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原告方自筹1.5万元。同时,因案涉房屋旁的邻居贺继雄房屋破旧,政府决定对贺继雄给予救助,帮忙重新修建房屋,由时任该项目副指挥长的章贱平委托施工方进行。因新建房屋与案涉房屋相邻,经湘潭建筑设计院检测,案涉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是房屋的整体性很差,在不均衡荷载作用下平衡调节的能力很差,压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变形不协调,是导致房屋承重墙体裂缝开展的主要原因,原因之二是“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对墙体裂缝开展有不利影响;并建议1)尽量减轻屋面荷载,2)相邻房屋不再加层,3)对粘贴石膏条的部位注意观测是否有继续发展的趋势,4)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沉降观测,如出现及时处理。
因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因上述工程建设导致,并可能面临墙体松动、坍塌的危险,原告多次向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进行反映和协商。2018年10月10日,韶山乡政府与***签订《协议书》(***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1、因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对***造成的影响,韶山乡政府愿承担鉴定结果(设计院报告)的责任;2、韶山乡政府考虑***的家庭情况,一次性补偿***6万元;3、此次补偿款6万元中包含房屋修补、巩固费用,及原告***、***在家处理此事的误工费,其中1万元作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4、***的房屋、意外受伤等问题在此次协调中一次解决,***及其子不得再因房屋、意外受伤等问题到信访及各个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其他事项;转账支付方式为***银行卡。同日,***向韶山乡政府出具《息访息诉承诺书》,承诺“我家二层楼房屋因美丽乡村改造受损、本人意外受伤住院费用等有关的问题一次性解决,本人不会再上访”。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韶山乡政府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韶山市韶山乡政府赔偿房屋受损款、***受伤的医药费用共计6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的收条。2018年10月18日韶山乡政府向***银行卡中支付6万元。
之后,原告因对《协议书》反悔,而于2018年11月20日左右,将所得6万元款项退回,该笔款项现由韶阳村委会保管。
另查,2017年11月以来,***以上述工程影响案涉房屋,将床、厨具等生活用品搬至韶阳村委会便民办公室居住并对锁进行破坏,用笔在村部墙体大面积写字,村干部多次劝导、制止未果,后由韶山市公安局韶山冲派出所对***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韶山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该行政诉讼一审驳回***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目前,该行政诉讼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的案涉房屋在被告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组织实施的“美丽乡村”居民改造工程建设中受到损害后经韶山乡政府组织调解,***与韶山乡政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成立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反悔不予履行,并诉至人民法院。该协议的性质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就财产权损害的行政处理,在该协议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就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权利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双方的协议后再处理赔偿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8.5元,依法免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凯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通力
代理书记员  彭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