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82民初148号
原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深塘组9号。
法定代表人:钟冠萍,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迎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良,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
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石忠村湘西塘地段。
法定代表人:周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因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12月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民终16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上诉。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迎美、杨强良,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6400元,利息1021207.3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时完工的奖励1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主体施工合同》,被告将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以总价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2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期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期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二年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还约定了按工期完成主体竣工奖励15000元以及施工内容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25日,被告委托长沙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对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确认该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1442.1539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该款额进行结算。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在2017年9月底付清。承诺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友良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但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5.36万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总额高达752.64万元。原告多次就前述款项向被告主张无果,无奈之下只能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况且,案涉工程项目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核结算,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具体明确,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按时保质完成主体竣工验收的奖励金15000元;第四、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应当获得法院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款的总金额被告认为是1220.025494万元,已经支付的金额是705.36万元,尚未支付的金额是514.66549万元,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款项不予认可;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原告的权利,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便原告对本案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也仅仅是对该工程的原告建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对该房屋所建设的土地价值及其他不属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被告的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按时完工的奖励,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按时完工,所以不应当支付该15000元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东升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红公司(甲方)签订《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主体施工合同》,由承包方东升公司承包建设方东方红公司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项目,并达成如下条款:“……三、工程总造价:根据预算采取总价大包干的方式总造价1520万元(含税);……五、其他细则……3、双方约定:本项目工程工期计算方法为桩基承台开始之日起至主体竣工之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150天,除春节假期外,按正常工期,雨天顺延);……4、双方约定:工程按时完成则奖励承包方人民币15000元,以10天为单位计算,反之,承包方推迟完工10天则罚款10000元,依次顺推;……六、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时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款的30%。……3、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二年时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款的20%;”,合同尾部分别由甲方东方红公司及乙方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友良、郭豪彦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2014年3月7日,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城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原告东升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明确显示:“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工期要求:320日历天”。2015年1月30日,原告承建的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左右,因被告东方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东升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强良代表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良协商过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中,在被告东方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良办公室内,东升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强良向周友良递交了催款函,周友良表示目前公司资金紧缺,希望东升公司不用着急,房子建在这里不会动,东升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提出如果不能支付工程款今后将工程项目进行折价或拍卖后则要求优先支付工程款,周友良表示同意。2017年1月,长沙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韶山市分公司接受被告东方红公司委托对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减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后,得出初审金额为14421539.2元,但被告东方红公司对该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2017年2月1日,被告东方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良向原告东升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强良出具承诺书:“周友良承诺在2017年3月21日之前付杨强良工程款大写叁佰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9月底付清,承诺人:周友良”。2018年8月1日,经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就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价款一事协商一致意见,确定该项目总金额为140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东方红公司陆续向原告东升公司支付如下工程款项:2014年1月7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4月9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8.28万元;2014年4月21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7月4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1.71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陈文武个人账户付款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向收款人杨峰支付工程款7.46万元;2016年7月28日向杨峰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2月7日向杨峰支付工程款7.9万元;2015年10月4日向杨强良转账支付80万元;另原告自认2017年6、7、10、12月在东方红汽车检测站韩某手中收到被告房屋租金8万元折抵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713.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主体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表、承诺书、情况说明、工程款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收据、收条、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东方红公司将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发包给原告东升公司承建,双方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再进行工程招投标,确定被告东方红公司为本案工程中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及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本案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中标之前已就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签订总造价为1520万元的施工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东方红公司的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总价款问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该工程总价款为12200254.94元,后在庭审笔录上改为12080000元,其理由是中标通知书中中标总价格为15200000元,其中包括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而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不属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剔除该费用后,工程结算款为12200254.94元。本院认为,该工程中标总价款15200000元,工程竣工后,2017年1月长沙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对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初审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4421539.2元,但被告对结算款不予认可,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进一步协商,在长沙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初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共同确定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工程总价款为14080000元,并签字盖章。2018年8月16日本院对东方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良调查时,周友良表示确定工程价款14080000元是东方红公司和东升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工程总价款12200254.94元和12080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项目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在相关部门备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总造价由被告东方红公司委托长沙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韶山市分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核减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后,初审金额为144215392元,之后在此基础上,经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协商一致确定,该项目结算总金额14080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1335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6946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7526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之规定,因被告东方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良向原告东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3月21日之前付工程款叁佰万元,余款在2017年9月底付清,如被告东方红公司遵守承诺付清工程款,就不需向对方支付利息,但被告东方红公司并未遵守承诺,因此,被告应当自违反承诺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东升公司支付利息。
五、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确认其就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查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左右,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东方红公司协商过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东升公司曾经向东方红公司提出过如果东方红公司不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则要求在工程项目进行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要事实过程一致,且有证人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原告东升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方红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建筑物,而不涉及于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即原告可以在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对未付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六、关于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奖励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时完工的奖励1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时完工的奖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9465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韶山市东方红汽贸城综合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10元,减半收取44105元,由被告韶山市东方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春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成 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