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30民初353号
原告:湖南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A-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E9F6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建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989401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诉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逾期利益损失20万元,以上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工程防水班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宝开票的方式对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中的(房面防水、走廊防水、各厨房、厕所、剪力墙防水、施工前垃圾清理及基面清洗)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的第四、五条),同时在合同的第六条中也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广西象州天华科技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了防水材料并支付了定金3万元,随时准备施工。其后,原告一直没有等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被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得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原告特向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工程防水班班组施工合同》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履行;2、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材料并支付了定金的相关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未履行,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诉请,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中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中桥公司提供的证据:3、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工程防水班班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的由来。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金额。被告质证,该证据经询问原告,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该复印件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求与本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仍无法提供和说明清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工程防水班班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均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如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原告方也没有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第七项支付合同定金。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是因为签订的该合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致使原告产生损失才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工程防水班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开票的方式对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I/II标段中的(房面防水、走廊防水、各厨房、厕所、剪力墙防水、施工前垃圾清理及基面清洗)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的第四、五条),同时在合同的第六条中也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今均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请求的损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湖南中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