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民初6492号
原告: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幢19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溧水县上洋包装器材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在城镇分龙岗200号。
被告:溧水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庄丰路28号。
原告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县上洋包装器材厂、溧水电力实业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 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