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382民初9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谭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