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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科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胤镍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11民初31号 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彭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不祥。 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