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91民初1195号
原告:江苏科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苏科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圣机械)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圣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圣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及高温费合计8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钱是被告应得的款项,之前原告并未支付过相关费用,仲裁裁决也支持了被告的诉求。被告办离职手续时,问了财务关于高温费的事情,最后到春节被告才知道有这笔钱,高温费每年都是年底发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及高温费600元,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贴600元,仲裁裁决书并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内容,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已结清与原告科圣机械相关的工资、加班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86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终局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终局裁决事项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科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