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3行初240号
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臻。
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督行政处罚、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5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出借生产***和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行为;2、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3、对出借生产***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5月12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行复字(2019)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不存在出借生产***的行为:(1)2019年2月28日,怀化市鹤城区森源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怀化森源木业)与***签订协议书,虽然***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事后原告没有作出任何关于追认该份协议的意思表示,怀化森源木业向***个人支付2.6万元锅炉整改设计费并未进入原告账户,***与怀化森源木业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9年3月,湖南新沙锅炉厂为怀化森源木业设计YSL-930BMF型燃生物质锅炉整改方案和办理锅炉整改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根据怀化森源木业提供的整改审批手续于2019年3月26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书面安装告知手续,此后原告指派公司职工***对怀化森源木业的锅炉进行拆卸、整改和维修,在对怀化森源木业***的调查笔录中均记录了原告公司施工队长***对怀化森源木业型号为YGL-930F锅炉进行整改的事实,包括拆卸、整改相关零部件的重新安装等,同时怀化森源木业向原告施工人员**(钳工)、***(电工)支付了施工费用800元。在2019年7月25日***的笔录中记载了***报装、报检并缴费的事实。因此,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未到现场对该厂锅炉进行技术指导和实际整改与实际情况相悖。(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G0001-2012)5.3锅炉改造之规定,锅炉燃烧方式发生改变时才属于改造行为,方需经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而原告对怀化森源木业的锅炉进行整改(室燃改室燃),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在定期检测中将怀化森源木业YGL-930F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燃烧方式认定为“层燃”,实属错误。因此,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要求怀化森源木业对锅炉进行整改缺乏法律依据。事后为了掩盖事实,出具该份错误报告的检验人员私自前往邯郸市威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产品质量书》锅炉产品数据表中载明的“室燃”系笔误,实际属于“层燃”。邯郸市威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不合法,理由如下:a、在《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产品数据表中已明确载明YGL-930F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燃烧方式为“室燃”,该燃烧方式的确定是经过河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审批确定的,在产品数据表已经载明的情况下,邯郸市威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无权私自出具证明说明燃烧方式以笔误为由实际上为“层燃”,退一万步讲,即使有笔误,那么也需要经河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文件予以勘正;b、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检验单位出具的公函的情况下且检验人员系利害关系人,私自实施取证,应当回避,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前往邯郸市威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锅炉2016年、2017年经过内外检验合格,均认定为“室燃”。据此,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在2018年12月25日定期检测中错误地将怀化市森源木业YGL-930F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燃烧方式认定为“层燃”,由此需要整改,实属错误。且湖南新沙锅炉厂为怀化森源木业设计并出具YSL-930BMF型燃生物质锅炉整改方案和办理了锅炉整改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根据怀化森源木业提交的整改审批手续办理了书面整改告知手续后,并指派原告公司施工队长***带领**、***进行现场施工,怀化森源木业向二人支付了800元施工费用,并经特检院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原告为怀化市森源木业对YGL-930F有机热载体锅炉进行了整改,完全是按照锅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改施工,在施工整改过程中,完全由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施工,没有将整改项目转包给他人,不存在只出借资质不予以施工的情形。因此,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出借生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被告认定申请人不具备生产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该认定无效。(1)2019年5月9日和15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两次对原告开展现场调查,在调查结果中称:原告仅有持证技术人员3人,其中持有焊工管材6G证1人,焊工板材6GF证1人,起重工证1人,未发现持有二级无损检测人员(UT/RT)作业证、电工证、热处理作业证、工程师证的作业人员;同时发现原告库房内仅摆放有安装设备及检测仪器与实验装置9台,其中卷扬机1台、射线探伤仪1台、电焊机5台、硬度计1台、光谱分析仪1台,未提供其他设备的外协或者租赁合同,因此向原告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9年6月21日、6月25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原告向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一位名叫***的二级无损检测人员(UT/RT)作业证的报考受理通知单。在此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向被告释明:“原告公司的相应人员的证件和生产设备、仪器等在外地项目上用于施工,没有存放在原告公司,其中部分仪器是通过外协人的方式配备”。在原告释明以后,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未到原告相关项目的工地进行实地取证核实,就武断地认定原告不具备相关持证人员和相关设备、仪器等,遂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局请求报告,在请求报告中,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掌握的未经核实的情况进行报告,其中称原告公司仅有持证技术人员3人就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还有其他虚假陈述不一而足。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局仅只根据被告报告中的一面之词就回函认定原告不具备生产条件,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在程序上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程序是: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安全局应就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报告,对相关情况到原告公司实地考察核实,并将证实的情况交给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从而认定原告公司是否具备生产条件。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75条之规定:“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决定”。因此,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在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的《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时,被告只向原告送达了证据目录,并没有将证据目录所对应的具体证据材料送达给原告查阅,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仍未将具体证据提供给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在没有具体证据的情况下发表了持证意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62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据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具体证据材料给原告展示的执法行为违反该规定。2、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释义》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据此,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仅收集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对于有利于原告的证据都一一排除了,明显违反该规定。3、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该台锅炉数据表载明为“室燃”锅炉,对该份关键证据在质证目录中没有体现出来,没有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时,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怀府复字(2019)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撤销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行复字(2019)8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怀市监罚字(2019)86号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因原告出借生产资质和不具备生产条件,罚款15万元;
证据二:怀府行复字(2019)82号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三: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产品质量证明书;
证据四: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
证据五: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1336号),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怀化森源木业购买的产品编号为“Y15031”、规格型号为“YGL-930F”的锅炉的燃烧方式为“室燃”。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第5.3条和《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1336号)》第一(四)之规定,锅炉“室燃”改“室燃”不属于锅炉改造。因此,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有误;
证据六:2018年-2019年度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拟证明***、**系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员,上述人员代表该公司对怀化森源木业购买的产品编号为“Y15031”、规格型号为“YGL-930F”的锅炉进行拆卸和整改,系该公司的行为;
证据七:锅炉改造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拟证明经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拆卸和整改,怀化森源木业购买的产品编号为“Y15031”、规格型号为“YGL-930F”的锅炉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证据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
证据九: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申请书;
证据十: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
证据十一:YSL-930BMF型燃生物质锅炉改造方案,证据八、九、十、十一拟证明经湖南省新沙锅炉有限公司的设计并出具锅炉改造方案,怀化森源木业对产品编号为“Y15031”、规格型号为“YGL-930F”的锅炉进行整改,整改施工单位为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证据十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编号:0001336);
证据十三: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编号:0001900),证据十二、十三拟证明在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编号:0001336)中第⑤中载明:无高压低压报警连锁保护装置应整改。在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编号:0001900)中不存在此问题,证明该问题经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整改后,此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证据十四:情况说明,拟证明***证实:怀化市森源木业对产品编号为“Y15031”、规格型号为“YGL-930F”的锅炉进行整改,整改施工单位为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施工人员***负责具体施工;
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明及调查取证笔录,拟证明怀化森源木业厂长***证明:原告系涉案锅炉改造的施工单位,原告在接受委托改造后,办理了改造安装告知手续,并派员工***、***、**、***等至现场施工,对涉案锅炉进行了拆卸、整改等,经整改后,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十七:录音资料,拟证明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至怀化森源木业对涉案锅炉进行内检,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锅炉进行了拆卸,将管道拖拉出来,配合其内检;
证据十八:怀市监【2019】39号关于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属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情形的请示函;
证据十九:关于锅炉安装改造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情形的复函,证据十八、十九拟证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怀市监【2019】39号关于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属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情形的请示函》,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锅炉安装改造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情形的复函,错误的认定不再具备生产条件;
证据二十: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怀市监质证字(2019)54-2号),拟证明在被告一向原告发出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附件只有证据目录和质证记录,没有具体的证据,被告一未将证据提交给原告,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62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怀化机装公司出借资质和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违法事实清楚。(一)原告出借资质违法事实清楚。2018年9月,案外人怀化森源木业对锅炉进行改造,锅炉燃烧方式由层燃改造成室燃,当月就完成施工。因怀化森源木业和改造的锅炉设备销售商都不具备锅炉改造、安装资质无法对此次锅炉改造行为办理审批手续。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对怀化森源木业进行检查时发现怀化森源木业改造锅炉未办理相关手续等问题,并责令怀化森源木业进行整改。2019年2月28日,怀化森源木业与本案原告员工***(系原告业务经理)、***(系原告项目施工队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告知、报检等事务,怀化森源木业自己找人整改。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这行为知情,在2019年3月原告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编号:1000431202019030005),载明的施工单位就是本案原告,并提供了原告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在原告提供的证照和文书帮助下,怀化森源木业于2019年5月13日取得了《锅炉改造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文件编号:XTJ/ZB2-G04-2016),该证书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就是本案原告,***也是原告提供的***。我单位在对上述事实调查过程中,怀化森源木业负责人***、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员工***、***都认可上述事实,且多人陈述怀化森源木业锅炉改造已经在2018年9月完成,原告只是提供资证补办手续以及在2019年3月以后提供维修、指导行为,并未重新拆卸、安装锅炉。(二)原告不再具备生产条件事实清楚。1、原告应该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而未配备,原告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级别是1级,根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锅炉安装改造单位人员的基本要求:管工、钳工要求8人,原告无一人;Ⅱ级无损检测人员要求RT5人、UT2人,原告无一人。2、原告应该配备相应设备而未配备,根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基本要求:试压泵要求4台,原告2台;射线探伤机要求3台,原告1台;磁**要求1台,原告无;烘箱要求3台,原告2台;硬度计要求3台,原告1台;热工仪表测试设备要求1台,原告无;金相理化设备要求1台,原告无。除上述外,原告还存在其他未达标的情形。二、原告违法出借资质、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证据确凿。被告自2019年4月对怀化森源木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本案原告涉嫌违法出借资质以来,多次前往怀化森源木业以及原告公司,对怀化森源木业负责人***、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员工***、***等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对相关事实都认可且能相互印证,加上我单位执法人员多次现场查勘、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违法出借资质、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事实具备了确凿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三、本案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原告违法出借资质、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规定,我单位根据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从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均依法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立案审批、证据质证、处罚听证告知、处罚报批、处罚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等都严格按《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和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二: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目录,拟证明产品编号:Y15031、型号为“YGL-930F”的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有机热载体外部检验报告,拟证明:1.2018年12月25日怀化森源木业特种设备使用证编号锅32湘N0038、产品编号:Y15031经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存在未办理相关审批等多个问题,初步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并要求限期整改,2019年1月22日仍未整改到位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1.2019年2月28日怀化森源木业与原告员工***签订协议书。2.怀化森源木业自己找人整改,原告方负责报检;
证据五:***询问笔录(3次)、询问人执法证件;拟证明:1.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4日依法对怀化森源木业厂长***调查询问。2.2018年9月怀化森源木业已经自行对登记编号锅32湘N0038、产品编号:Y15031的锅炉进行改造,将燃烧方式由层然改为室燃(改造前锅炉型号为“YGL-930F”改造后锅炉型号为YSL-930BMF),改变了锅炉的燃烧方式,未办理锅炉改造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3月请湖南省新沙锅炉有限公司出具YSL-930BMF型燃生物质锅炉改造方案,施工单位为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2018年8月份从郴州华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一台生物质汽化燃烧机,由销售单位派3个技术员安装及3人具体分工,目的是为了改造燃烧方式,安装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直到2019年3月怀化森源木业请怀化有资质的锅炉改造单位(即本案原告)补办了改造手续。4.怀化森源木业请本案原告补办锅炉改造审批手续,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对燃烧机进行拆除重新安装。5.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证据六:***询问笔录、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怀化森源木业锅炉改造是在2018年9月完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合格证明。2.本案原告自怀化森源木业实施改造至2019年4月24日只给加工厂出具了纸质审批材料和方案,没有对锅炉实施过具体改造行为。怀化森源木业锅炉自2018年9月改造完成后一直使用至2019年4月24日,本案原告没有进行过重新安装。3.改造方案、改造图纸是锅炉改造后补办的,相关数据是根据改造后的锅炉技术参数得出。4.本案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24日没有对怀化森源木业锅炉实施过具体改造行为。5.***为怀化森源木业员工,工厂锅炉改造过程由其现场负责;
证据七:***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为本案原告员工,是原告公司项目施工队长。2.怀化森源木业锅炉改造完成后才由本案原告补办审批手续;原告是按照已经改造后的锅炉技术参数出具改造图纸和改造方案,然后办理安装告知和申报监督检验。3.原告没有对怀化森源木业改造后的锅炉进行拆卸及重新安装;
证据八:***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是原告公司员工,担任业务经理。2.原告公司对怀化森源木业锅炉改造之事不知情,未派人到现场对怀化森源木业锅炉实施改造,原告公司只是于2019年3月25日办理了设备维修告知手续,并提供营业执照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并办理了审批手续。而且原告没有对怀化森源木业锅炉进行拆卸和重新安装,未参与锅炉的改造工作。3.怀化森源木业锅炉一直处于在用状态;
证据九:YSL-930BMF型燃生物质锅炉改造方案,拟证明1.锅炉改造方案出自湖南省新沙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怀化森源木业,方案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2.改造目的是燃废木屑锅炉改造成为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
证据十: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申请书、鉴定报告、资料清单、节能审查申请书、节能审查报告、设计图纸,拟证明:本案锅炉设计鉴定申请是在2019年3月进行,设计属性是修改设计,锅炉改造仅用于怀化森源木业YGF-930F型燃烧废木屑锅炉改造成为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在原锅炉前部增加一台生物质燃烧器;
证据十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编号:1000431202019030005),拟证明:1.设备出厂编号Y15231,设备型号:YSL-930BMF(改造后)。2.施工类型为改造,施工单位为本案原告,使用单位为怀化森源木业。
证据十二:特种设备检验(测)协议、特种设备报检受理回执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两份(编号00019000001388),拟证明怀化森源木业将锅炉改造完成后,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特检院检测,并已经支付检测费用。2019年4月1日特检院对怀化森源木业登记编号锅32湘N0038锅炉进行检验,出具编号为0001900的意见通知书,记载存在12个问题,并要求进行整改,怀化森源木业请原告对这12个问题进行整改,因原告对0001900的意见通知书载明的问题未整改到位,特检院给原告出具0001388意见通知书指出原告在对0001900的意见通知书载明的问题未整改到位;
证据十三:锅炉改造性能鉴定检验证书(报告编号:GX-N201900001)及原告营业执照、改造维修***,拟证明:怀化森源木业改造的锅炉(使用证编号:锅32湘N0038,锅炉型号YSL-930BMF改造后)改造的施工的单位是本案原告,改造后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监督检验符合要求;
证据十四:现场笔录两份及现场取证单,拟证明2019年5月9日及2019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厂房设备及人员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厂房未见磁**、超声波探伤仪、热处理设备、热工仪表测试设备等,以及相关设备型号模糊不清及其他内容;
证据十五: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公司没有配备热处理设备、热工仪表测试设备及理化设备。2.**知道怀化森源木业与***、***在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不具备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基本条件。3.原告公司没有钳工和管工作业证、***作业证过期。4.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公司设备及人员配备不全。证据十四和十五共同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和设备多项未达标。
证据十六:《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规定要求对照表,拟证明原告公司人员配备多项未达标、设备配备多项未达标,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证据十七:《立案审批表》及三份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1.被告2019年5月14日依法对原告涉嫌出借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审批的事实,案号怀市监质证字(2019)54号。2.处罚案件三次延期。
证据十八:证据质证通知书((2019)54号、(2019)54-1号(2019)54-2号)、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及送达回证3份,拟证明:1.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27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质证通知书、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质证目录及质证记录中发表意见的事实。2.质证程序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同意。
证据十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怀)市监特令(2019)第010号,(怀)市监特令(2019)第18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责令怀化森源木业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锅炉;2.2019年5月16日责令原告在限期内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并将指令书送达原告。
证据二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调查结束并形成调查终结报告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进行处罚的具体内容及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要求听证;
证据二十二: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拟证明调查结束后准备进行行政处罚的审批程序;
证据二十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复议的权利未受影响。
证据二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一事已经由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2019年5月14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立案调查后,送达相关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及附件,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怀市监听告字(2019)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限期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12月5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出借生产***和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的行为;对其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其出借生产***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我府认为该处罚决定:第一,涉案锅炉为锅炉改造且在怀化特检院出具0001336号检验意见通知书(2)前已改造;第二,原告作为锅炉改造的施工单位没有按照锅炉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的内容施工,利用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让涉案锅炉通过改造监督检验,已构成将其所有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第三,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认为原告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二、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本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本案的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全面地审查,告知了当事人的复议权利,组织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进行协调未果。经审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依法维持了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行政行为和本府行政复议行为均合法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怀化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本府告知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
证据四: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答复情况;
证据五: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拟证明本府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的情况;
证据六: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本府恢复案件审理的情况;
证据七: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本府延期案件审理的情况;
证据八: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经2020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检验意见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检验报告没有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检验报告主体有异议,检验报告里的第一至第九点没有相关技术内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燃烧方式改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个人说法,补办手续不是事实;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不真实;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但原告做了事,将燃烧机和锅炉拆开了;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方案的第三页第四点改造方案没有提到层燃改室燃;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没有层燃改室燃的内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层燃改室燃的内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十五不完全真实,我们配备的人员和设备满足施工的要求;证据十六对需要整改认可,但是所说的多项未达标不认可,因为是缺少部分设备,有的设备在外地,可以搬回去,缺少人员可以聘请;证据十七是内部文书,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十八无异议;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十至二十四无异议。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单位**且记载的燃烧方式“室燃”与产品型号相矛盾;证据四、五不属于证据,且与证据三均不能证明拟证明的目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拟证明的目的;证据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证据八至十一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维修而不是改造;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十四至十六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七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对方同意录音,属非法证据;证据18至19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复印机关**;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认可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审查;证据三YGL-930F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锅炉产品安全性能检验证书中燃烧方式与该锅炉型号存在矛盾,且与该锅炉改造方案相悖,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性质的参考;证据六职工花名册予以采纳;证据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十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十三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中***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符合证据要求,但并不能证明按设计方案进行了改造,对***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采信;证据十七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十八、十九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纳,但并不能证据其拟证明目的;证据二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审查,送达回执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依规对怀化森源木业使用的锅炉进行检验后形成检验报告,并将存在的问题以通知书的形式送达告知怀化森源木业,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四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已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八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备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且与本该相关,予以采信;证据十五已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十六已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二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审查。
对于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以及证据八中的送达回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八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4月12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怀市监发(2019)3号文件和执法检查任务的要求,对怀化森源木业开展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厂生产锅炉房内使用的一台铭牌标注产品编号为Y15031、型号为YGL-930F的有机热载体液相炉前方安装有一台生物质汽化燃烧机作为锅炉的燃烧系统。该锅炉由邯郸市威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燃料种类为废木屑,于2015年8月17日经制造监督检验合格。2018年8月因环保问题,怀化森源木业与郴州华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签订了一台生物质汽化燃烧机的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华峰公司负责安装,2018年9月安装完成。2018年12月25日,该锅炉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定期检验(外部检验)存在9个不合格项,初步检验为不符合要求,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向使用单位怀化森源木业发出N0001336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其中第一项为“锅炉燃烧方式由层燃改为室燃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应整改”。因上述原因,2019年2月28日,怀化森源木业与***、***就上述锅炉改造签订协议,约定:***、***负责找设计单位将YGL-930F型导热锅炉改造成生物质汽化锅炉,设计费2.6万元,并办理告知、报检;设计图纸出来后,负责技术指导进行整改;改造后,检验费和能效测试费为1万元;怀化森源木业负责整改需要的各种配件并找人进行整改。***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为原告公司员工。
2019年3月4日、5日,怀化森源木业厂长***将上述设计费2.6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至***。2019年3月***找湖南省新沙锅炉有限公司设计该锅炉改造方案的设计图纸,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设计文件鉴定。2019年3月25日,原告员工***用原告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为涉案锅炉办理了10004312022019030005号锅炉改造施工告知单,其中注明申请人为原告,并盖有原告公章。同日,原告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申请涉案锅炉改造检验,怀化森源木业缴纳检验费及能效测试费5千元。2019年4月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对涉案锅炉进行内部检验,因存在问题,以N001900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N001900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中注明此次为锅炉内部检验,投入运行前还应进行锅炉外部检验,未涉及锅炉燃烧方式的改造检验。2019年4月12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怀化森源木业下达怀市监特令字(2019)第010号《特种设备监察指令》,责令怀化森源木业立即停止使用涉案锅炉,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9年4月26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对该涉案锅炉进行改造监督检验,因存在N001900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中存在的问题未整改及公司负责人未到场等问题,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以N0001388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在受检单位接收人栏签名。期间,原告就2018年12月25日定期检验(外检)的8项不合格项中的“安全阀和人员证件”两项及N001900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中存在不合格项进行整改(部分整改项目在原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特许的经营范围内),其中有维修、检测等,但未涉及改造方案中的改造内容。直到2019年5月13日,涉案锅炉通过改造监督检验,原告未按照已通过鉴定的该锅炉的改造方案规定的改造内容进行实质性改造,即未对涉案锅炉恢复原状,再按照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对该锅炉进行改造施工。2019年8月12日涉案锅炉已停产并拆除。
2019年5月9日、5月16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两次对原告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有持证技术人员3人,其中持有焊工管材6G证1人,焊工板材6GF证1人,起重工证1人,未发现持有二级无损检测人员(UT/RT)作业证、电工证、热处理作业证、工程师证的作业人员,同时发现原告库房内摆放有安装设备及检测仪器与试验装置9台,其中卷扬机1台、射线探伤仪1台、电焊机5台、硬度计1台、光谱分析仪1台,此外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设备的台账、外协或租赁合同,原告的人员和设备配备不符合TSGG3001-2004《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的要求。2019年5月16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下达怀市监特令(2019)第1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申请人于2019年6月15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配备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2019年6月21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原告向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一名叫***的二级无损检测人员(UT/RT)作业证的报考受理通知单,但***尚未取得作业证;聘请了一位叫**的焊工管材6G(板材6GF)作业人员,对存在的其他问题未整改。2019年6月25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对原告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原告缺少无损检测人员,部分设备未经计量检定或校准。2019年8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但原告仍未配备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管工和钳工,未配备磁**、胀管设备、热工仪表测试设备和金相理化设备。2019年11月13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询问时,原告仍未配备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管工和钳工,未配备磁**、胀管设备、热工仪表测试设备和金相理化设备。2019年8月22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请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分局回函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表现情形。2019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仍未配备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管工和钳工,未配备磁**、胀管设备、热工仪表测试设备和金相理化设备。
2019年5月14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立案调查,并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11月13日、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怀市监质证字(2019)54号、怀市监质证字(2019)54-1号、怀市监质证字(2019)54-2号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及附件。2019年11月20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怀市监罚听告字(2019)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该告知书起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原告未在限期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2019年12月5日,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出借生产***和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的行为;对原告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出借生产***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
原告怀化锅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2月10日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中止审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20年4月7日,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恢复审理,在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后,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9)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怀市监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编号为××-2020,获准从事锅炉的安装、改造、修理施工,级别为1级,范围/参数为额定出口压力≤6.4mpa,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
再查明,2018年12月28日根据《怀化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怀化市进行机构改革,将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怀化市商务和粮食局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职责,市科学技术局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整合,组建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怀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锅炉是否属于改造。《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5.5.1明确“锅炉改造是指锅炉发生结构变化或者燃烧方式发生改变的改造”。根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T2900.48-2008《电工名词术语锅炉》的定义:悬浮燃烧是指燃料以粉状、雾状或气状随同空气经燃烧器喷入锅炉炉膛,在悬浮状态下进行燃烧的方式,又称火室燃烧;层状燃烧是将燃料置于炉排上,形成一定厚度燃料层所进行的燃烧方式,又称火床燃烧。本案中,涉案锅炉改造前的型号为YGL-930F,出厂编号:Y15031,制造单位邯郸市威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该锅炉的产品数据表标示的燃烧方式为“室燃”,而能效测试综合报告注明的燃烧方式为“层状燃烧”,二者标示的燃烧方式不一致。但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分析,该锅炉改造前的型号显示涉案锅炉燃烧设备为其他炉排。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出具的检验意见通知书及外部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锅炉未办理审核手续改变了燃烧方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怀化分院作为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依职权对涉案锅炉进行检验形成检验报告,并以检验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锅炉使用单位怀化森源木业,怀化森源木业未提出异议。该锅炉改造方案和图纸2019年3月15日通过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锅炉设计文件鉴定,该设计方案载明是对燃烧系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是在锅炉前增设一台生物质燃烧器,拆除锅炉炉排,用硅酸盐铝板、耐火砖和耐火混凝土彻筑密封和保温,亦可证明本案是对锅炉的改造。使用单位的怀化森源木业收到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就涉案锅炉的整改与***、***签订了改造协议。怀化森源木业与郴州华峰公司签订的生物质燃烧机买卖合同及怀化森源木业员工***、***的证言也证明涉案锅炉2018年9月就对燃烧系统进行了改造。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涉案锅炉属于改造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出借生产***的行为。国家对锅炉安装、修理、改造实行***制度,原告2016年9月28日获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级别为1级,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涉案锅炉2018年9月就已进行了违规改造,2019年2月28日原告员工***、***作为乙方与甲方怀化森源木业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怀化森源木业将涉案锅炉委托乙方找设计单位改造成生物质汽化锅炉,设计费2.6万元,改造后检验费和能效测试费为1万元。乙方责任:负责告知、报检;设计图纸出来后负责技术指导进行整改。甲方责任:负责整改所需的各种配件,甲方自己找人整改。原告在没有按照锅炉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进行告知、报检,使涉案锅炉通过改造监督检验,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出借生产***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不具备生产条件适用的规则是否正确。原告2016年9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因疫情影响有效期延长6个月,该许可的取得是依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规定的人员、设备配备要求的条件,2020年6月1日《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实施,《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同日废止。但原告并未依据新的规则申请并获取新的许可,原告依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规定的条件取得的***在有效期内,原告仍应当在有效期内保持该规则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原告的人员等配备也不符合《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要求的条件。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14日对本案立案查处,其依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G3001-2004)规定的条件对原告是否具备生产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人员配备和设备配备不再符合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改造、维修要求具备的条件认定原告不再具备生产条件,并不属于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未进行专家论证或评审不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质证通知书和证据目录,证据目录中列明了各项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对部分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已保障了原告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行使上述权利,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该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向原告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通知原告质证,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文书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行复字(2019)82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怀化市锅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