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河源市皇廷大酒店监控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综合布线集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建设酒店监控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综合布线系统集成,由原告负责设备采购、安装、维护,被告负责支付相关费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3548.84元,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后一个月内开始缴纳,并应在一年内按季度分四期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设备的产权在被告完全支付费用后移交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并于2009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应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费用483548.84元,但被告多次以经营效益差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ICT工程款的函》要求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并于2013年6月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支付ICT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限期付清,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48354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付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该工程未经过验收,所以被告不用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试用期过后开始支付工程款,现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也曾口头答应过建设本案工程是不收费的。因为只要我们使用电信上网、电话、传真等服务,原告就免费完成上述工程,事实上被告也使用这些服务;三、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折算成每个月9分钱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了《关于河源市皇廷大酒店监控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综合布线集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合作的项目、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中相关的具体约定有:一、合同总价款为483548.84元;二、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按比例分四期支付,每一季度支付120887.21元;三、具体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建设其酒店的监控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综合布线系统集成;四、如被告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的,则应按我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并于2009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ICT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并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ICT工程欠款的函》要求被告限期付清,被告均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483548.84元及违约金。被告的员工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多次派人到皇廷酒店上门协商欠款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源市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河源市皇廷大酒店监控系统、酒店管理系统、酒店综合布线集成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催收欠款的函件,以及被告员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多次到酒店协商欠款事项。原告多次到皇廷酒店催收欠款的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则应重新计算。因此,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建设费用483548.84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则按《电信条例》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适用于未缴纳相关费用,而不是指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欠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皇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给付工程建设费用483548.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