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08民初3948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4538。
法定代表人:甘某。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前期居间费用155万元及该项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了《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承建广州市玉兰路至港口路过江通道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广州市交通局,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佛山市南海区,建安费约29亿元(具体以中标价为准);由乙方负责引荐甲方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最终促成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甲方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中标该工程项目,与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居间成功后,甲方按中标价承60%的施工任务,乙方按甲方所承建60%工程量向甲方收取2%(税后)的居间费用暂定3480万元(具体按最终中标价计算);居间费支付方式为a.本协议签订之前付200万元(已付),b.收到中标通知书40个自然日内付50%(1740万元),c.剩余的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4个月内付清;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如乙方在6个月内促进甲方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如乙方在6个月内不能促成甲方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并将招标前支付给乙方的200万元退还给甲方。案外人蒋某乙(原告股东,持股70%)于2021年8月2日向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促成案涉工程项目,原告称被告已向其退还居间费用450000元,原告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告被告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居间费15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退还居间费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自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居间费全部退还之日止),被告回复“收到,哥”。剩余费用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居间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项目为广州市玉兰路至港口路过江通道工程,该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居间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居间行为包括“由乙方负责引荐甲方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最终促成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引荐原告(投标方)与招标方直接进行实质性洽谈从而促成中标的行为会损害其他投标人平等的中标机会,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被告以某原告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收取中介费,该居间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民法保护的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故案涉《居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居间费20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返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45万元居间费,诉请被告返还剩余155万元居间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欲通过非正常途径(通过居间方引荐与建设单位实质洽谈并促成中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参与关系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并中标),破环了国家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导致案涉《居间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其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1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进行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