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07民初478号
原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余某某的儿子。
原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4438元,减半收取82219元,退还原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2219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