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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等与孙某,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4民终4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睢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睢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2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2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三次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程序违法。1.核心事实与法律关系同一性:***就涉案工程款项纠纷,已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次诉讼所依据的核心事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争议焦点(工程款归属及支付责任)及主要法律关系(***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获得工程款)均高度一致。2.前两次诉讼结果及理由:第一次起诉(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孙某、***):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某甲公司、***与孙某、***,孙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孙某、***、某乙公司[后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次起诉虽减少了被告***,但“诉讼主体明显雷同”于第一次起诉,争议的核心事实与法律关系未发生实质变化,故仍“不符合受理条件”,再次裁定驳回起诉。该生效裁定书明确指出,***曾试图增加某乙公司为被告的目的仅为“查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明确某乙公司的主体和责任(如存在)是清晰的,即仅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3.本次(第三次)起诉的违法性:本次诉讼中,***在未提供足以改变案件基本法律关系或核心事实的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再次增加某乙公司为被告(其责任范围在前次裁定中已明确),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核心事实、争议焦点及基础法律关系均与前两次被驳回起诉的案件高度雷同的情况下,不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前两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即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仅受理了本案,更在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作出了与生效裁定相悖的实体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此举公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严重的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矛盾点一:挂靠关系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孙某与***、***之间是朋友,孙某介绍***以某甲公司名义施工,***以某甲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该项目”,这明确指向***是挂靠某甲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另一方面,判决却又认定“***后期无力施工,将项目经营让与给***”,并认定“***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此处存在明显矛盾:若***是初始挂靠人,其将项目“让与”给***,在法律上应定性为挂靠关系内部的权益转让或转委托,***是基于***的挂靠地位而成为“实际施工人”,其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挂靠(借用资质)关系。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是“借用资质”的同时,又引用了支持“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则,这明显是在混淆“挂靠(借用资质)”与“转包”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2.矛盾点二:“转包人”身份不明,法律关系错位。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是发包人,某甲公司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这清晰地表明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某甲公司(被挂靠人)承接了某乙公司(发包人)的工程。在此法律框架下,不存在“转包人”。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法律地位是名义承包人,而非将工程转包出去的转包人。一审判决在认定“借用资质”的前提下,又试图套用涉及“转包人”的规则,导致判决逻辑无法自洽,关键问题“转包人是谁?***从谁处转包?”完全无法回答,暴露了其法律关系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导致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基础。1.挂靠关系核心证据缺失:一审认定***“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则必然存在一个(口头或书面)的挂靠(或内部承包)协议。法院必须查明:***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挂靠/内部承包合同?***是与某甲公司的何人,接触对接?具体对接过程如何?***跟某甲公司是何关系?双方对管理费(挂靠费)、税费承担、印章使用、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核心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是否存在书面凭证(如协议、收据、确认单等)?工程款到账后,某甲公司依据何种约定或指令进行支付?应支付给谁?2.工程款支付路径异常且未获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款的流转路径极其反常: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给丁某→丁某支付给***→***支付给孙某→孙某支付给******再支付给***。这种多层、复杂且绕开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联系的支付路径,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挂靠关系操作惯例(通常应为: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若***确系直接挂靠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为何不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而要经过丁某、***、孙某、***等多重转手?这种异常路径的具体原因和依据是什么?孙某在一审中自称仅为“介绍人”,但为何***“...(能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会将工程款支付给“介绍人”孙、***?孙某在法庭上陈述其收到了工程款并“用在了案涉工程”,一个“介绍人”为何需要且有权接收并支配工程款?其具体支付了哪些费用?有无凭证?该行为与其“介绍人”身份严重不符。如果***如其所称是与业主方(某乙公司)直接对接的实际施工人,为何其从未直接向名义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这明显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3.某甲公司支付义务的基础缺失:在挂靠法律关系中,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核心义务是代为接收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扣除约定费用(如管理费、税费等)后将余款转付给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本身并非工程款的最终义务承担者,仅在收到发包人款项后负有依约转付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述关键事实(特别是异常支付路径的合理性和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即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违背了挂靠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理和市场交易逻辑。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显然没有动机在已履行代收转付义务(即使路径异常,但款项最终流向***)的情况下,自愿“重复支付”工程款。四、本案规避了地域管辖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严重错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权应在睢县。但***实际主张的是某甲公司代收工程转包款项后未转付给***。既然***认为是借用资质,且法院也认定为借用资质,那么按照法院的观点,***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分包、转包、承包等关系,某甲公司也非施工单位,没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系借用资质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合同关系,应当以某甲公司所在地湘潭为管辖地。五、本案遗漏了被告,即第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将***列为被告,但第二次、第三次起诉均未将其列为被告。***与某甲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并不明确。如果***是某甲公司的员工,那么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为何先支付给丁某,再由丁某支付给***,这一资金流向存在疑问。六、***并非实际施工方。若***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交施工的“人、财、物”等证据。现某甲公司已查实①资金最终流向***;②***实际上是受他人指令起诉。上述两种行为均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受理本案;在认定基本法律关系时自相矛盾,混淆“挂靠”与“转包”;对决定案件核心争议(某甲公司是否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关键事实(挂靠约定、异常支付路径的合理性及依据)未予查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疑点重重,***的诉请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司法公正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不同,承担责任主体也有差异,并且本案是通过最终审计确定了工程总价款,有新的事实发生,***依据新的事实进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前诉并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处理,故本案的审判结果并不会在实质上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 某乙公司述称,一、某甲公司与***历次案件,裁定结果实质上明确某乙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本次诉讼实际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且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具有延续性,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中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有可能包括合伙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晰;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面自认借用资质,另一方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相互矛盾,某乙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状第5页也显示出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通过5人才将工程款转付给***,具备多层转包的特点。四、2022年一审庭审及本次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情况表述为:某甲公司——孙某(挂靠关系)——***——***,也即***处于借用资质下的多层违法转包的关系中,***也自认是“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但《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1)》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均明确: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和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对***的身份认定不清,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述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74372.5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1874372.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某甲公司的员工***、***是朋友,孙某介绍***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大唐睢县18MW分散式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及开关站的安装施工,因***无力施工,在其参与前期的招投标程序后即退出,该项目自2021年7月开始组织施工,于2022年3月竣工并交付,在整个项目施工中,***负责组织施工并与某乙公司对接,最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在工程进行中支付工程款1054243.5元。2024年5月20日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928616.00元。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分两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71569.82元。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8日分四笔,某甲公司(由***个人账户)将工程款1627154元转给了孙某。 一审法院认为,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补偿承包人。某乙公司依法应该将工程款及时给付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参与案涉工程前期招投标事宜,但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给***。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2928616.00元,某甲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应该及时支付给***。在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1871569.82元及时给付***(如果按照约定***应该向某甲公司交纳相关费用,某甲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某甲公司将工程款1627154元转给孙某在本案中无合同依据(双方如有其他事由,应另行解决),某甲公司仍负有将该款给付***的义务。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2928616.00元,已经支付2925813.32元,剩余2802.68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在该欠付范围内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甲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874372.50元,某乙公司对其中2802.68元工程款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74372.5元;二、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睢县分公司对上项支付义务中的2802.68元工程款与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9.3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费用为准),由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睢县分公司负担32元,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637.35元及公告费。 二审中,某甲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标公示;***银行信息2张;权航银行信息3张;丁某银行凭证1张。2.***证明。3.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4.证人穆某、***身份证复印件,商丘睢县施工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5.投资支出账单2张及***转账凭证20张、***账户交易明细5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银行卡1张。6.权航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工资明细表等11张。8.***录音及录音文字1份、微信群聊天1张、照片1张。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2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10.中标通知书1份。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证人***、穆某、***出庭作证。***提交证据如下:2023年5月24日的《利润分配协议》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利润分配协议》、某甲公司提交的投资支出账单、转账凭证及证人穆某等所作证言等证据,结合***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与***、***、穆某系合伙关系,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与***、***、穆某共同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案涉工程款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或推选代表人提起并参加诉讼。现***作为合伙体中的个人,未经合伙体其他成员的授权同意,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孙某二审庭审中亦均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4)豫1422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9.35元,退还***;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9.3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