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2民初6584号
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诉讼代表人:***,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9月20日指定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苏1202破68-1号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经管理人核实发现,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为将原告应收广平县永盛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部分账款953131.58元转让给被告,用以抵欠与被告往来款。2023年1月13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送达了撤销个别清偿通知书,要求撤销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以及被告向原告返还953131.58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故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让953131.58元债权以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5313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苏1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2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苏1202破68号。2022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2)苏1202破68-1号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原告破产案件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破产撤销权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即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系管理人。本院受理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已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苏1202破68-1号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本案系管理人认为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从而行使破产撤销权,则应由管理人以其本人即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名义提起诉讼。现以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起本案破产撤销权诉讼,其并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