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792号 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3163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1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4日,原告收到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湾沚劳人仲案[2022]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起诉。一、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错误,工伤赔偿中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仲裁裁决书以每月7401元计算,没有依据。同时,被告缴纳的鉴定费560元属于重复缴费,仲裁裁决书裁决全部由原告承担存在错误。二、仲裁裁决书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皖人社秘(2021)38号《关于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规定,2020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780元/月计发,因此,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6780元计算。综上,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工伤待遇的裁决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工资情况。1.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在建筑工地上从事被告同种工作的工资为三、四百元一天,这是对建筑行业稍微有了解的常识,原告所述每月5000元工资与生活经验不符;2.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与事实不符,我方将举证提交两份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3.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待遇,故原告有义务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现原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标准,我方认为以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合法合理的。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1.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并未帮助其申请工伤认定,也并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导致被告自行申请工伤,直到2021年12月10日才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30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10级;2.被认定为工伤及相应等级之后,原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不得已向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12月23日,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合计163742元。综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皖人社秘(2022)19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三、鉴定费问题。被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进行了两项鉴定,一项是等级鉴定,一项是是否需要护理鉴定,并不属于重复鉴定,我们有相应交款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到原告卓越公司承建的芜宣机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卓越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20年11月16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在芜宣机场工地工作时掉进地缆井里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2020年11月17日,被告被送至高淳县双塔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脊骨折。2020年11月19日出院。2020年11月20日,被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叉下止点撕脱骨折。2020年11月28日出院。卓越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1年12月10日,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3月3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560元。2022年7月12日,被告向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2年12月23日,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湾沚劳人仲案(2022)1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项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对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即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同时,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关于***的工资标准。原告卓越公司提出被告***的在受伤前工作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其提供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被告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为此,被告提供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完整反映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所从事的行业,酌定按照2020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085元,即5673.75元/月计算。 关于***工伤待遇。***系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六个月,按照被告受伤时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即5673.75元/月为标准,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2.5元(5673.75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6.25元(5673.75元/月×7个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四个月为29604元(740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37005元(7401元/月×5个月);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芜湖市人社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为360元(20元/天×8+100元/天×2天);鉴定费,据票核算,被告实际支付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和鉴定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4678.75元; 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合计人民币66609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