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

吴某与李某、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4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铭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栋1楼155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铭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3)湘0381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某《房屋租赁合同》及经常居住地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并非由***本人提供,同时,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无法证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经常居住地证明可知,本案被上诉人李某自2020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其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铭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均不在湖南省湘乡市,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