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4924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郡城,身份证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东盟未来港M11栋1106室。
负责人:***。
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娄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涟商总部大厦四楼426、42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霓屿南路,身份证号码:33********。
原告***与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达电力公司、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46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2025年7月21日为1302.68元);2.判令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计:23762.6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告***挂靠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宇达云南分公司”)与西畴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配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建西畴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畴金玉二期”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3日正式工程通电验收合格。202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达云南分公司签订《项目结算书》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书明确:西畴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宇达云南分公司已将项目全部工程款结清。现项目结算税后余额67460元应归原告所有,宇达云南分公司承诺2025年1月27日前将欠款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若逾期未支付按1分息计算利息,***作为担保人。结算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支付45000元,剩余22460元至今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宇达云南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宇达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项目结算书》中进行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宇达云南分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宇达云南分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支付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宇达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结算书》、核算账目明细清单;2.转账记录;3.情况说明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4年9月9日,云南华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飞电气公司”)与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乙方)出具《项目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西畴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玉二期,乙方负责人***与甲方负责人***针对此项目做最终结算,此项目于2018年9月14日由甲方法人***挂靠乙方公司与西畴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并开工,于2019年1月3日正式通电验收合格;西畴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已经与乙方结清,其中尾款15万元直接支付甲方个人账户(情况属实)。此项目于2024年9月9日后所有相关债务与***个人无关,此项目所有材料款、施工费用、挂靠费、税收等一切费用甲方与乙方已全部结算清楚,结算税后余额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67460.00元)在乙方公司里,此余额归甲方负责人***所有,但一直被乙方占用,乙方公司及负责人***承诺此款项(6746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个人账户,逾期未支付按借款利息1分息从202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项目结算书》担保人处有“***”印刷体字样及手印、甲方处有“***”签字字样及手印、乙方处有“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字样签章及“***”签字字样。原告***与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签章出具《湖南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西畴金玉二期项目成本账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账目明细清单》)载明账户余额为67460.26元。被告***于2025年1月1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5年1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0000元、于2025年3月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合计转账45000元。原告提交案外人***、***于2025年7月22日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二人原系华飞电气公司股东,二人确定***挂靠宇达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的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焦点三,宇达电力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责任的形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7460元并承诺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现履行期满后被告已支付45000元,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未出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22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案涉《项目结算书》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以22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5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宇达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系被告宇达电力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故本院认定对于被告宇达电力云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宇达电力公司承担。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署《项目结算书》,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承担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款项22460元,并支付以22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5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