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资与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21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78622738G,住所地湖南省**市涟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涟商总部大厦四楼426、4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4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所造成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31520元、护理费18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936元、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156632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地工作。同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丰镇东塘村工程从事施工农网改造,更换架空绝缘线,收线时不慎被突然下弹的码线器弹到眼眶,导致受伤。伤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眼眶骨骨折;2、左眼视神经损失。2022年7月14日,双峰县人社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22)第F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22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22年12月7日,被告利用原告不清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各种费用25000元作为劳动赔偿。其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前往工保中心领取。另查明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3200元/月的投保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待遇。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差额。2023年3月3日,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一,双峰县工伤保险事务服务中心已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该中心未依法足额赔偿,原告只能向该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其二,被告与原告已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其三,被告已垫付的超过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1116.16元〈35000元(已支付)-24423.84元(医保已报销)+540元(交通费)=11116.16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1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农网改造工地上工作。被告为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缴费基数为3200元。2021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永丰镇东塘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更换架空绝缘线,收线时不慎被突然下弹的码线器弹到眼眶,导致受伤。伤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眼眶骨骨折,2、左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定期复查,常规一周后整形肿瘤专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术眼:左氧氟沙星,一天3-4次,一次一滴…3、全休1月,避免重体力活。4、不适随诊。2022年7月14日,原告***的伤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22)第F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1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年13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交通费540元。2022年12月7日,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甲方(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助乙方(原告***)各种费用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作为劳动赔偿(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就业补助即8个月*3200元*60%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赔偿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的银行卡;3、本案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收到赔偿金后即告结束,乙方应对本案予以保密;4、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和关系在本协议签署后即告终止,乙方不得以乙方与甲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方索赔;5、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乙方前往工伤中心领取。”该协议由甲方湖南宇达电力有限公司**,乙方***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领取了医疗费24423.84元,伙食补助费170元,合计2459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29.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58589.48元。后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3月8日,该委以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焦点即: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21年2月起接受被告的聘请进入该公司工作,并接受被告的指派到被告承包的永丰镇东塘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在更换架空绝缘线收线时不慎被突然下弹的码线器弹到原告眼眶,导致受伤。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工伤,应当按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304元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即八个月(180元/天),扣除法定假期,按4000元左右/月计算。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近一年的完整的收入证明,双方亦无约定固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20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84元计算;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双峰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参保工资每月为3200元。其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补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差额;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如实告知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明显的差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补差义务;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未提交停工留薪期多久的证据,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以及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载明的特别注意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的伤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玖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7周岁,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予以减除40%。故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5784元/月×60%=277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9个月×5784元/月-37060.2元=149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8个月×5784元/月×60%-21329.28元=643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个月×5784元/月=1156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伤治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50333元/年÷365天×30天=413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及被告提出的其垫付的540元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202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21年11月受伤,双方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57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2月入职被告处,于2023年3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双方又于2022年12月17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超过医保范围不予报销的医疗费10576.16元的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工伤治疗无关或该医疗费超过原告治疗工伤合理必要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68元、护理费4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9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433.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4元,合计70680.92元(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账户名称: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户)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