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第三人:**,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宇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在一审、二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且在庭审中,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其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人,在案涉项目中以宇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一切活动,包括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转账的行为,而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系明确知晓第三人向其支付款项实际上系宇达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结合《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这一证据,被申请人**作为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上同时加盖了宇达公司的公章,宇达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证实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但二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反而仅凭被申请人**口头陈述不认可受申请人委托,又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下便采信其意见,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二、被申请人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2,377,388.98元,同时,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人员开支》《人员工资》等证据虽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宇达公司的委托实际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但其陈述该款项“不仅用于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委托事项范围中确实包括对民工工资发放支付这一项。三、宇达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已经说明原本要求被申请人将2,377,388.98元用于民工工资支付,但由于被申请人未实际支付,因此在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宇达公司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的2,377,388.98元中对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被申请人也应宇达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收条》。宇达公司明确1,400,000元赔偿款是包括在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377,388.98元款项中,但二审法院再次无视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仍作出无法证明其向**支付了1,400,000元的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2,377,388.98元后用于何处的证据。因此,宇达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依法返还2,377,388.98元。四、本案发回重审目的是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查明被申请人究竟是受谁委托以及是否有转委托。那么在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否认和推翻其在原一、二审中的自认的情形之下,重审法院应该查明的是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转委托的情形,而不是毫无证据的情形之下无视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的自认从而推翻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这样的认定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规定,有违公平性原则。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显失公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争议焦点为:宇达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范围。对此,析解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宇达公司提出,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事务为代为给付民工工资及民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二审查明,2020年7月8日,**在宇达公司与死亡民工家属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20年7月9日,**向宇达公司出具了1,400,000元的收条,并向死者家属则扯洛转款100,000元。同日,**向死者家属则扯洛转款1,4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宇达公司与**之间就处理民工死亡赔偿金事宜存在委托关系,但宇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就代为给付民工工资存在委托关系,宇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提供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宇达公司提出,其委托**发放民工工资,**领取的2,377,388.98元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因其未实际支付,故要求**从2,377,388.98元支付赔偿款1,400,000元,**同意并出具了《收条》,因其未支付,故要求退还2,377,388.9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可收到的2,377,388.98元均是由西藏天合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转款,而**亦在按照**的要求向民工发放工资并支付设备及材料款,并称其与**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和**共同向死亡民工家属转款1,500,000元及按照**的要求向民工发放工资的事实看,无法排除**与**存在合伙关系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可能性。同时,宇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其要求**从2,377,388.98元支付赔偿款1,400,000元及**同意的直接证据,而仅凭**所出具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宇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代为给付民工工资的委托关系。且根据一、二庭审笔录看,宇达公司与**就案涉项目亦存在诉讼,宇达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主张而维护其权益。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宇达公司与**之间就给付民工工资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故,二审对此认定正确,宇达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增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决 书 记 员 达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