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凤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312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验收结论不应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外墙保温板单项质量合格证明,且隐蔽工程验收缺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违反了法定竣工验收程序。一审判决在明知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采信验收结论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不当。(一)未合理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告知函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履行外墙保温板质保义务及质保金处理的告知函》已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的重要证据。(二)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上诉人已通过告知函和验收程序瑕疵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质保义务,也未申请质量鉴定。(三)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完成质量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质量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区域进行修复,导致上诉人被迫自行修复。
三、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一)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质保义务,不符合“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二)未尊重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无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应当优先适用。(三)未正确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并形成由各方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中,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定要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94,199.65元及利息(利息以494,19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2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
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摩天公司赔偿两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以实际损失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两反诉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摩天公司(乙方)与被告永鑫凤凰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凤凰县新区综合性医院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2.8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质保期内,凡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均无条件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派人员到现场维修。如乙方未能及时派人维修,或经两次维修,依然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可从保修款中扣回,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6.2工程款的支付:……整体项目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返还。”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4)湘31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包括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在内)工程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日为2024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883,992.96元,质保金为494,199.65元。在(2024)湘3123民初236号案件庭审中,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诉。2024年12月4日,被告永鑫凤凰分公司向原告摩天公司送达《关于履行外墙保温板质保义务及质保金处理的告知函》,载明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门诊楼及住院楼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项目存在多处质量及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规格的问题,请摩天公司在收到函件后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将所有不合格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区域进行整改,否则将扣留质保金等内容。该案庭审中,摩天公司与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就质保金数额为494,199.65元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保全费为2,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相应利息。
焦点一,案涉工程的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工程已经由(2024)湘3123民初236号案件对摩天公司与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工程款的争议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当时工程质保期未满,故而该判决对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494,199.6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摩天公司与永鑫凤凰分公司签订的《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上述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于2024年12月14日届满。现质保期已满,依案涉合同约定,摩天公司完成了质保义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494,199.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至2024年12月14日成就,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以欠付款项494,19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摩天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保全申请费2,991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该院对原告摩天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焦点二,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及相应利息。首先,在(2024)湘3123民初236号案件中,反诉原告已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反诉,且该案审结后,反诉原告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现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常理。虽然反诉原告永鑫凤凰分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反诉被告摩天公司送达《关于履行外墙保温板质保义务及质保金处理的告知函》,但在本案中,反诉原告仅提交了外墙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反诉原告未向该院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比对,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外墙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外墙存在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但未提供维修合同、施工记录、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且(2024)湘31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含外墙保温)于2022年12月1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该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94,1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199.65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13元,由被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991元,由原告深圳市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鑫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凤凰县人民医院保温一体板第三方专项评估报告》复印件(摩天第三方质量专项评估)。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多项质量缺陷,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应归责于摩天公司未按图施工及修补,用于推翻一审“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合格”的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摩天公司质证称,1.由于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假设该证据有原件能证明其真实存在,该报告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作出的主体鞍山市方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评估造价,是超出范围作出的报告;3.上诉人认为其所涉工程有相关的质量问题应当在2024湘31**民初236号案件中提出工程质量反诉及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无论本案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均无权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对永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又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质保金达到退还标准是否正确。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其已经通过告知函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整改维修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质保金达到退还标准错误。本案中,案涉《凤凰县新区综合型医院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摩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内容,且已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虽然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摩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验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上诉人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有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管和日常巡查”“我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摩天公司发函告知其施工的外墙保温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其告知过其施工的外墙保温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永鑫公司、永鑫凤凰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质保金达到退还标准,并判决二上诉人退还案涉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99元,由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永鑫建设有限公司湘西州凤凰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