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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汨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81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汨罗市,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汨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4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永某公司系汨罗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以下“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飞某公司,后飞某公司总经理***与***签订《劳务合同》,将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班组,原告于2021年至2022年间在上述项目工地做事。截止至目前为止,仍有15,345元工资未支付完毕。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没有计算明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二、永某公司根据实名制打卡记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8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出欠付工资数额,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三、原告认为与飞某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协议,其性质就是属于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只能向飞某公司主张,永某公司与飞某公司只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协议,永某公司已支付了6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双方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永某公司还欠付飞某公司的工程款;四、***等人利用农民工工资账户套取资金三十多万元挪作他用,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欠付工资部分属实,也应该先追偿***挪用的部分。 被告永祥公司辩称,是***结算的,请求原告减少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结算表;2、欠薪表明细;3、劳务合同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5、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6、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楼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等;7、***出具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楼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薪表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务合同、***出具的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应于采信。 被告永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实名制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和飞某公司作为该劳动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故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飞某公司认可打卡情况属实,本院对实名制打卡记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永某公司系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4月7日,发包方(甲方)永某公司与分包方(乙方)飞某公司签订了《汨罗市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住院楼标段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某公司将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住院楼及连廊、污水处理池木工工程分包给飞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住院楼及连廊段为77950.22平方米,合同总价约958.79万元。木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大包干,统一按12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分包方飞某公司总经理***与***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楼2-13轴至2-18轴承包给***,承包价格为地下室按模板展开面(混凝土接触面)每平方24元;柱子是1,000元一个;第一层按展开(混凝土接触面)每平方28元;第二层至五层按展开(混凝土接触面)每平方28元;六层至屋面按展开面积每平方27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进行实际施工。永某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在施工场地入口设置了人脸识别打卡功能,但实际施工人员并未完全按照要求完成打卡。 飞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出具了《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委托永某公司代为支付飞某公司聘用的民工和管服人员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永某公司对飞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但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拖欠工资的问题产生纠纷,且原告就该问题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反映。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飞某公司的股东***、***等人进行了询问,***、***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数额有出入。并且***承认曾通过虚构考勤和工资的标准从农民工专户中套取农民工工资317,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农民工生活费以及农民工正式打卡前工资借支等费用。随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无果后,由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另查明,永某公司与飞某公司还未结算,***与***班组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6,863元,其中***个人的工资总额为15,345元。飞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日,股东为***、***、***,其中***为法定代表人。经核查,飞某公司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永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木工等劳务分包给飞某公司,飞某公司又将木工等劳务转分包给***班组,原告受雇到飞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飞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原告受雇在被告飞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完成了指定的工作,故飞某公司应对其已认可的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永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飞某公司拖欠的原告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永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5,345元,永某公司支付完毕后,取得向被告飞某公司追偿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汨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345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