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5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625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2.按照一审中上诉人的诉求1,194,976.64元以及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来判定;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16组证据未进行充分质证,只是针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进行了质证,仅凭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相匹配即认定消缺应由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未对联系单上的印章进行核实,在庭审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声称“扣章”混淆了,而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转账凭证”均不是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出,如果扣章混淆了,那么转账也会转错吗。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中有多张“付款申请表”中“总经理签字、财务签字、出纳签字”处均并未签字。而仅仅有金某一个人拿着项目章自己制作表格自己盖章。况且转账记录多为金某与第三人的私人转账。从这些可以看出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有做假账的嫌疑。(二)一审法院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且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提供其采购单也并未明确其采购材料的品牌。一审法院却认为“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询价材料品牌是否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购材料一致也并未举证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中多次提到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造成违约,应承担5%的罚金。而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却并未让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却将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作为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违约的依据。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税务局缴税而无法开具全额发票,是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且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1,673,022.72元的发票,而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只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19,21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材料代购费用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对材料价格未达成合意,仅凭借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所谓与***2的聊天记录来判断材料采购价格并判定573,591元材料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所谓的“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材料采购经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资金占用利息”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又是通过什么来判断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呢。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48,040.07元。(二)一审法院判定消缺事实缺乏事实依据。1.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和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中印章均为“蒙西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П标段箱变基础土建工程项目部”,而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章为“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П标段工程项目部”因此可以判断该工作联系单为虚假文件。2.庭审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第16组证据进行质证时声称是扣章可能存在混淆的情况,而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中的转账记录可知,所有的“所谓的消缺费用支出”均不是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出,如果扣章混淆,转账也会同时出错吗。3.在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第16组证据中有多张为所谓的“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总经理签字、财务签字、出纳签字部分均未签字,而仅有金某一人签字并且盖项目章,试问哪个公司或者单位向外支付费用不需要财务和出纳签字确认的?4.通过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可知,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所谓的“消缺费用转账凭证”多为金某或者***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私人转账,而金某等人为了达到多扣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中饱私囊的目的,故将该资料邮寄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仅通过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达的所谓的“工作联系单”并非是事实的真相,而是因为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金某为了多扣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做的虚假资料而已。(三)针对违约行为,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8、19、20组证据可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针对材料采购问题达成合意,而是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情况下将材料采购权拿走。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2日才将部分PVC管件采购到位,9月11日才将部分电缆采购到位,9月30日才将部分组件材料采购到位,10月24号才将接地扁铁采购到位,11月16日才将16平方和6平方线采购到位,是由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材料采购到位造成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因此才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因业主方、EPC总承包方原因(材料、土地)或其他不可抗力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因此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产生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8日完工,12月11日全容量并网,12月12日原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项目最终验收并交付时间为2024年7月18日。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金额的85%,项目完全验收并全容量并网发电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0%,移交生产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将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通过总承包方代付的形式进行了支付,剩余工程款从未进行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却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为由判定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5%的违约罚金。共计129,299.14元。(五)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7组证据可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1,673,022.72元的发票。而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只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419,212元的农民工工资。剩余发票额度的253,810.72元未进行支付,首次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违约了,导致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所在地税务局进行缴税,使得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开具税票的责任应是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可知,案涉容量约为10OMWp,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中的施工图纸可知,D31-36、D41-45、D51-56、D62-67、D76-78等五个施工区域施工容量之和为99.2856兆瓦,与合同约定一致,在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中,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聊天过程中***声称D76-78由甲方另行分包给第三方施工队,同时在庭审笔录第12页,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声称是总包为赶工期直接将D77-78区域划出给其他标段施工(事实上是D76-78),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材料供应不及时才导致的工期延误,最终导致总包单位将D76-78另行分包给第三方施工队,因此违约方是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方,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的违约罚金。共计129,299.14元。(七)由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受限,无法向税务局缴税,而被税务局以日万分之五进行罚款。由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导致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财务公司支付代账费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共计17,837.12元。(八)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可知,案涉合同清单中原本应由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乙供”材料,在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强行采购,因此双方的结算金额应由最终结算金额减去“材料费”后为双方真实的结算价,而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采购材料时材料厂家已将材料发票给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要求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将材料发票包含进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并且3%的质保用结算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也是缺乏事实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违约金”乙方可直接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而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凡无正当理由中途毁约者,违约方除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罚金。因此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是依法主张的,而一审法院在针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进行判定时,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算。而本案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算。(三)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相关约定为:合同约定付款日的,起算时间应自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案涉项目最终移交时间为2023年7月2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在针对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时,错用法律条文,故意避开相关法规定导致错判。
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事情都是重复的,合同内的一部分我们分包给其他分包队做,都是有资质证明的,我方都是按照规定时间完工的,是我方的上一手(甲方)湖北某公司分包出去的,没有划分规定,消缺是我方挂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所以下一手不可能是直接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消缺款的,所有的现场施工记录都是事实存在的。二、之前我方要求***2消缺,后来因为消缺事项过多,***2退群不予理睬,后来就没有与***2沟通了,***2直接拉黑我方,沟通不了。三、关于材料款我方是按照正规合同提供的材料,上诉人通过网上询价跟我方实地采购的价格进行对比,是有很大出入的,采购这一块,我方之前合同中都是包给上诉人的,最后上诉人拖欠不买要求我方付钱给上诉人,他们再去买,合同期限是一个月,但是拖了两个月,最后我方协调代购回来。四、四倍的利息是不可能的,事情还没发生,不可能产生利息,合同是一个月完工,但是我方支付了四个月的农民工工资,这个是有记录的,这是延期交工,质量还存在问题,导致我方无法交工,六月份我方还在消缺,费用13,000多元。
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501.17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670,501.17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罚金129,299.14元;3.判令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48,040.07元及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670,501.17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8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4.判令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变更产生的违约罚金129,299.14元;5.判令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款逾期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7,837.12元;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18日,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二标段10OMWP)电气劳务施工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人工、机械、辅材与耗材、卸车及二次搬运)。四、分包范围:1、电气设备安装、接线工程,包含合同范围内低压场区内的所有设备就位及安装以及合同范围内的所有线缆的放线及接线、组件至逆变器、逆变器至箱变、电缆沟开挖回填、电缆铺沙盖砖、组件与组件的接地施工、桥架施工、设备检测及测试;做法详见施工图及相关的技术交底。2、防雷接地,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设计的防雷接地施工,做法详见施工图及相关的技术交底。第二条工程工期:乙方须根据甲方的安排完成所有的工作,本工程的合同总工期为从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因业主方、EPC总包方原因(主材、土地)或其他不可抗力不能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第三条合同价格:1、承包单价及合同金额:内蒙库布其三标段10OMWp光伏支架劳务合同清单1.1.2.2铺沙盖砖(砖乙供);1.2.15.1防火灰泥(乙供);1.2.15.2膨胀性防火密封胶(乙供);1.2.15.3电缆防火涂料(乙供);1.2.15.4防火涂层板(乙供);1.2.15.5弹性防火填缝胶(乙供);1.2.16.1热镀锌扁钢-60X6(含施工费和材料费);1.2.16.2热镀锌角钢L50x50x5(含施工费和材料费);1.2.16.3热镀锌扁钢-40X4(含施工费和材料费);1.2.16.4接地电缆I-6mm2(含施工费和材料费);1.2.16.5接地电缆Ix16mm2(含施工费和材料费);2、在承包价格确定时已充分考虑全部因素,包括工程所有风险估测及施工场地内外因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价或办理签证。(如由于现场工程量发生增减且经总承包单位书面确认后,甲方方可对乙方予以确认。另外因材料到场不及时导致的工人二次进场,经总承包单位确认给付二次进场费后,甲方需按照相关要求给乙方管理及施工人员进行二次进场费补偿)。如因业主或总承包方要求变更,变更部分甲方亦需对乙方进行确认追加相关变更金额。第四条工程质量:2.8工程质保期2年。第九条付款及结算:1、付款及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依据合同单价执行。2、月进度款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2.1本工程采用月完成量的付款方式,即每月25号由甲乙双方一同核实本月工作量,按分项工作工程量的计价确定本月应付工程款。次月15日拨付上月工程款的70%;2.2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金额的85%;2.3项目完全验收并全容量并网发电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0%;移交生产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保金。2.4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当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当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97%时,承包人应当开具100%的发票;3、乙方完全知晓且同意,每次支付月进度款的前提为业主方给予甲方支付相应月完成产值工程款后,甲方方可给予乙方支付相应月进度款,如若业主方不按月支付甲方进度款,则甲方也不予以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不予要求任何索赔。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后果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及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材料浪费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以及导致甲方对第三方违约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损失。2、合同签订后,凡无正当理由中途毁约者,违约方除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罚金。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由其自行解决。2.根据《内蒙库布其二标段电气部分合同内工程量结算确认单(湖南盈达)》载明,经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2,585,982.71元。3.2023年12月8日案涉项目完工,2023年12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案涉项目全容量并网,2024年7月18日-7月29日项目最终验收并交付。4.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9月、10月、11月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2,790元、380,940元、476,820元、358,662元,共计1,419,212元。5.2023年11月22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1,673,022.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二标段10OMWP)电气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出示证据及案件事实,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2,585,982.71元,同时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9月、10月、11月代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2,790元、380,940元、476,820元、358,662元,共计1,419,212元。关于对代购工程材料费用,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等平台对材料单价进行询价,认为合同签订时的材料单价过高,主张材料款应为248,229.47元,庭审中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扣除的代购材料费包含采购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用,另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于2024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材料款为573,591元,且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询价材料品牌是否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购材料一致也并未举证证明,故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材料款248,040.07元至工程款及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670,501.17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8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消缺费用,未充分举证证明消缺事项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费用总额,但通过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举证,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存在消缺的事实,结合2024年8月2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认可代付1,575,997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代付农民工工资1,419,212元,消缺费用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156,785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消缺费用应为156,785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2年且合同中亦约定移交生产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保金”,根据事实查明验收时间为2024年7月份,至今并未过质保期,故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58,815.23元(2,585,982.71元-573,591元-156,785元-1,419,212元-2,585,982.71元×3%),关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根据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二标段10OMWP)电气劳务施工合同》约定:“2.1本工程采用月完成量的付款方式,即每月25号由甲乙双方一同核实本月工作量,按分项工作工程量的计价确定本月应付工程款。次月15日拨付上月工程款的70%;2.2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金额的85%;2.3项目完全验收并全容量并网发电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0%;移交生产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4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当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当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价款97%时,承包人应当开具100%的发票”,而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1,673,022.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应相互遵守,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实际情况,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待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剩余912,959.99元(2,585,982.71元-1,673,022.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15.23元。关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罚金129,299.14元以及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变更产生的违约罚金129,299.1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付款及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依据合同单价执行”,案涉合同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绝对确认,而是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同时案涉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及结算期间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虽主张因工程量变更对其造成损失,但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且造成工程变更原因、延期原因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违约罚金及工程变更违约罚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款逾期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因未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3,037.12元,同时由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迟迟未向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代账机构代账费用4,800元合计17,837.12元,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滞纳金证据缴纳人系个人***2且造成该损失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新乡普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912,95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向新乡普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815.23元;二、驳回新乡普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和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某某的聊天记录、案涉现场施工照片、案涉图纸、案涉工程结算单及案涉合同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清单的对比、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北某设计院签署的三标段施工合同、江苏某公司与湖北某设计院签署的二标段施工合同、江苏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2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谢某某的聊天记录、***2签字确认的消缺费用确认单、***2和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金某的聊天记录、***2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上诉人施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向上诉人员工***2发送的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拍摄的材料到场的照片、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2与***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2023年9月15日回函,加盖了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指向项目Ⅱ标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联系函2份,其中2023年9月6日工作联系函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证据,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该函件,故对2023年9月6日工作联系函不予确认;对于2023年9月15日工作联系函,被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但根据该日回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故对2023年9月15日工作联系函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气消缺及整改费用清单及支付凭证一本(2025.6.22-2025.6.29)、电气消缺及整改费用清单及支付凭证一本(本案起诉前产生的),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对于电气材料代采购清单及支付凭证,无原件,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二标段10OMWP光伏场区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标段3)分包合同》,湖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4年8月2日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是啊,我这不是给算了嘛,结算金额里面的57万的材料款没扣,现在我给扣掉啊,不是我的我不会胡搅蛮缠的”“结算单里面的结算金额是2585982.71元,你们购买材料款是573591元,减去材料费之后我的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12391.71元”“然后用2012391.71减去你们已经代付的1575997元,剩余的就是我的工程款。2012391.71-1575997=436394.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包括:1.采购材料价款数额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材料款248,040.07元,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消缺费用,数额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变更合同罚金129,299.14元、违约金129,299.14元;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7,837.12元;五、上诉人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系由总承包单位湖北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包给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电气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故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蒙西基地xxx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二标段10OMWP)电气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电气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一)被上诉人采购材料价款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2在聊天记录中明确:“结算单里面的结算金额是2585982.71元,你们购买材料款是573591元,减去材料费之后我的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12391.71元”“然后用2012391.71减去你们已经代付的1575997元,剩余的就是我的工程款。2012391.71-1575997=436394.71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573,591元是认可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2与武某某的聊天记录中,***2对于材料款不认可,要求武某某提供采购单,但其与武某某的沟通磋商系2023年11月,而与金某的聊天时间是在2024年8月2日,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柯姓会计之间的聊天可以看出,2024年8月2日之后,***2一直在主张要工程款,并未对材料款再提异议。上诉人主张系***2因受到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欺骗,在没有见到材料采购单的情形下作出的错误认可,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对于材料价款一开始并不认可,至2024年8月2日才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材料款达成一致,无论上诉人是否对材料款的明细进行核实,其已经明确作出认可材料款及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否认其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返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材料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消缺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中的印章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方均非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消缺事项是否系因上诉人施工所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员工***2与被上诉人员工金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虽然表明上诉人同意扣除代付费用1,575,997元,但并未表述该笔费用中包含消缺费用,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中包含消缺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1,575,997元中有156,785元消缺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436,394.71元(2,585,982.71元-573,591元-1,575,997元=436,394.71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29日验收交付,故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判决扣除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436,394.71元-2,585,982.71元×3%=358,815.23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来讲,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对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将开具发票上升为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情形下,如一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则对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气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对于该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7月29日最终验收并交付,故被上诉人应自2024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故其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变更合同罚金129,299.14元、违约金129,299.14元。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及罚金,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7,837.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上诉人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573,591元材料款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自行购买材料的支出,上诉人并未购买材料,没有发生购买材料的应税行为,故该部分价款对应的发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开具。故,上诉人应开具发票金额为:339,368.99元(2,585,982.71元-1,673,022.72元-573,591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5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815.23元及利息(利息以358,815.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339,368.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7.39元,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5.31元,由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1.61元(预收15,555.00元,应退还3,393.39元),由新乡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