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22民初2129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申请人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675726.02元或查封、扣押其房产或相当的财产,并由华某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675726.02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将来执行困难,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申请人仅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而未提供其他可用于查封、扣押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仅采取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675726.0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续行保全的,应于本次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