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01民初1765号
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古丈县罗依溪龙潭坪村碧架山。
经营者:***,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新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长沙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以下简称昌盛建材)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昌盛建材申请,本院作出(2025)湘3101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新康公司、***的银行存款221633.35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后经昌盛建材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经新康公司与***申请,作出(2025)湘3101民初17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吉首武陵支行账户62284834971********的银行存款221633.3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冻结新康公司的银行存款221633.35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康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其费用(已扣除已付5千元押金及8千元租金)124618.8元(暂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之后以未返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或者折价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1852米及扣件2082套或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0272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42.55元(暂从2020午10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15日止,之后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221633.3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庭审过程中,昌盛建材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变更其余诉讼请求中的两被告为三被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康公司为了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环城南路)项目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2020年4月10日,被告新康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可以被告新康公司名义处理上述项目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2020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代表被告新康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期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竣工之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于每月末支付租金,逾期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承租人一栏签字。因其提供了被告新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其以被告新康公司的名义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这一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支付租金等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康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新康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于2021年11月13日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以及合同约定:2020年8月20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及费用137618.8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8000元以及押金5000元,尚欠款项124618.8元,尚有钢架管1852米及扣件2082套未归还。之后,被告新康公司仍未按时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在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栏签字确认,其理应对被告新康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租金等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一、如果昌盛建材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新康公司而非***,那么本案吉首市人民法院是不具有管辖权的。昌盛建材说***系新康公司代理人,其不属于责任主体,那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不在吉首市,所以吉首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虽然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因昌盛建材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无法确认管辖,所以今天当庭提出管辖异议;二、新康公司不是昌盛建材所主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方,该合同对新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无权代表新康公司与昌盛建材签订合同,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新康公司无关。同时昌盛建材所提供的收货单,均已明确收货单位是***,而非新康公司;四、我司开具授权委托书给***,不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即授权内容只针对于古丈县住建局施工结算的期限,只有365天;五、昌盛建材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即使主张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如昌盛建材所主张的合同当事方是新康公司,则吉首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昌盛建材主张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新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时器材已经全部被未成年偷了,也向公安报案了的,但是后来就不了了之了。报案后***和***沟通过,说给他50000元,***说考虑一下,但后续没有答复。本案开庭前***和***也协商了,60000元包括律师费。
被告***辩称,只对新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昌盛建材向本院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获得新康公司的授权后与其签订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新康公司、***、***共同质证称,新康公司向***出具的授权的对象仅是古丈县住建局,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民事判决,拟证明委托书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效力。昌盛建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均无异议。经审查,《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是授权***以新康公司的名义处理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环城南路)(项目名称)项目施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签名亦为***,合同全文均未体现新康公司,亦未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昌盛建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新康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租赁物的相关问题。昌盛建材向本院提交《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租金结算明细表》、核算表、收发货单,拟证明其出租的案涉租赁物及未获归还的租赁物的情况。新康公司、***、***共同质证称,《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租金结算明细表》、核算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收发货单明确承租方是***。***庭后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租赁物进行结算。昌盛建材质证称,并非结算,仅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对账。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应当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经审查,《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租金结算明细表》、核算表系昌盛建材单方制作的,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在本院庭审询问时,昌盛建材及***均认可2020年8月20日的送货单载明的物品系租赁的所有物品、2021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物品系已退还的所有物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将出租的案涉租赁物确认为钢架管2550m及扣件2220套,已退还的案涉租赁物确认为698m钢架管及138套扣件。聊天记录,具有证据三性,且根据聊天内容显示,2022年9月19日,***向昌盛建材发送了其制作的费用计算清单,并附言“其中赔偿40272元”,昌盛建材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后续昌盛建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清单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清单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对案涉租赁物的相关事项进行的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昌盛建材(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时间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竣工之日止;二、钢管架成本价15元/m、扣件成本价6元/套,前两项租金300元/月/吨(250m为一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三、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折弯校直1元/根,扣件洗油费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扣件缺杆帽1元/套,退回扣件按3%损耗扣除,顶杆底板变形修整5元/套,缺螺帽各按5元/套,如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照器材市场价或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四、租金按使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其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未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且在赔偿款未支付前,因乙方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五、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昌盛建材向***出租钢架管2550m及扣件2220套。2021年11月13日,***向昌盛建材退还698m钢架管及138套扣件。2022年7月5日,***向昌盛建材发送微信称“梁老板,怎么不接电话?我这个钢管租金怎么弄”,后双方进行语音通话。同年9月19日,***向昌盛建材发送结算图片,载明“共86429.6元,欠73429.6元”,并发送微信称“其中赔偿40272元”,后双方进行语音通话。后双方因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昌盛建材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新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古丈县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环城南路)项目施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
再查明,昌盛建材在庭审中自认,曾收到***支付的押金5000元、租金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昌盛建材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昌盛建材虽诉称,曾看过新康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代表新康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该***与新康公司均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授权事项,并未包含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从未体现新康公司、无该公司的员工签字或公司盖章,新康公司亦从未与昌盛建材办理过结算、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对于昌盛建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本院确认昌盛建材为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为承租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当就案涉租赁合同承担各项付款义务的主体,本院确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是解除合同的问题。昌盛建材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昌盛建材主张过解除合同,且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权。现昌盛建材多次催收,***均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昌盛建材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确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6月20日。其次是租金及赔偿款的计算问题。根据上文所述,2022年9月19日,***已明确告知昌盛建材丢失了部分租赁物,且向昌盛建材发送了其制作的计算清单(包含赔偿款40272元),与其进行结算。昌盛建材虽称,合同约定了“在赔偿款未支付前,因乙方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但该约定系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昌盛建材又称,该单据只是对账,并非结算,但该清单中载明了案涉租赁物租金及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款,从微信聊天中并未看到昌盛建材对该单据的金额提出异议,昌盛建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单据中的金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单据载明的内容即为双方对案涉租金及赔偿款的结算内容。即***应当就案涉租赁物支付的租金及赔偿款共计86429.6元,扣除押金及已付租金,尚欠租金及赔偿款共计73429.6元。最后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昌盛建材自愿进行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在确定租赁物无法退还前,并未进行明确结算,且昌盛建材在诉请中并未明确其主张的36742.55元是如何计算的,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如下:以734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昌盛建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在加入本案时已明确表示,其仅对新康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康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5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支付租金、赔偿款共计734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4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5元,保全案件申请1628.17元,共计6252.67元,由被告***负担3828.17元,原告古丈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古丈分部负担2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胜诉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