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322民初4458号
原告:***,女,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兴泰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八号栋B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泰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兴泰公司”)、***、***、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170.8万元(注: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止,2013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7日被告湖南兴泰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在湖南省范围内办理贷款担保等业务。2012年2月,被告湖南兴泰公司因投资急需周转,在当时董事长***的游说下,原告私人借给被告湖南兴泰公司1100万元用于投资周转,被告湖南兴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实际上被告湖南兴泰公司除偿还了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外,就一直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被告湖南兴泰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经济混乱,资金流失严重,后因多笔融资款未还,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决定由各股东对于公司所欠融资款进行统一清偿,但并未将原告的私人借款放在其中。为此,原告也多次催讨并向工作组反映情况,但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现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湖南兴泰公司的股东。被告湖南兴泰公司因向民间融资,新化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于2017年3月12日成立了湖南兴泰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融资风险化解处置工作组。根据新化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2022年4月27日出台的《新打处非组发(2022)1号》文件,湖南兴泰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融资风险化解处置工作组的风险处置工作仍在进行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40元,原告***预交102670元,应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