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与某某,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20130号
原告: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经营者: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员工。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原告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68165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交付材料之日起,以681650元为基数,按2017年10月LPR4.3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日为2372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暂计918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员工鄢某与某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30日陆续向某公司所辖三都县铜鼓广场建设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在原告将防水材料交付某公司后,均由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对公账户分四笔共向原告员工鄢某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三都县铜鼓广场防水材料款),另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员工鄢某转账4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对相关事实始终无异议,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脱不予付款。原告交付防水材料多年理应得到全部材料款,被告推脱不付行为不当,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也未向某公司供货,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都是鄢某个人名义进行的,在2017年销售货物的时候,鄢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鄢某是否经过原告的授权,代表其销售货物并已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原告无法证明;在送货单上从未体现原告是销售单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出现原告的任何名义,反而体现出是鄢某的个人往来,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证明催款对象是***,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某公司指定采购人员、对账人员。事实上,***并非某公司员工,从未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完全不能代表某公司对外签收货物或对账结算,原告从未向某公司主张货款,其微信催收款项仅是与聊天对方个人采购往来,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有催款的情况存在,对某公司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某公司而言,即便存在欠付货款行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然经过,应当驳回其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都水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及某公司的述辩,并结合经庭审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原告登记注册设立,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申某。申某与鄢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1月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三环罚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以2016年12月18日对该公司实施的三都水族自治县铜鼓广场建设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公司行政处罚。
2017年7月,鄢某与***开始对接商谈供应防水材料事宜,双方为此添加微信好友。同月22日,***向鄢某微信发送“湖南某某集团铜鼓广场项目部”、“当面谈好”等信息,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年8月10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30日,根据商谈结果,鄢某以其名义陆续进行三次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266800元、374700元、280150元(总供货金额为921650元),并分别制作了三张销货清单,该清单中鄢某在“制单”人处签署了姓名、***在“收货人”或该清单上签署了姓名,且该清单未记载供货项目。
2017年8月16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各向鄢某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银行转账附言均为“三都县铜鼓广场防水材料款”。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向鄢某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
2023年10月8日,鄢某微信询问***“三都怎么样?钱什么时候给”,***“还没有钱,我也不知道,听说又要动工了”。2024年6月27日,鄢某微信向***发送了前述三张销货清单及“范某乙,我2017年给你们三都县铜鼓广场工地供防水材料那几批货,我全垫院款的,266800+374700+280150=921650,你看你们总共才给我付了几万块钱。本身就没几个利润钱,7年的利息都把我拖死了。范某乙还是想办法解决一下,多少先给我支付一点嘛”的信息。
2024年10月24日,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事实及本案相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黔0302民初15579号;202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4)黔0302民初155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某公司之间是共同经营案涉项目。***邀约我方向案涉项目供应防水材料,最开始是鄢某与***对接,向案涉项目供应货物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接供货中,***是否是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是受某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及某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过相应的买卖、对接结算,没有这方面证据;原告与某公司除案涉买卖外,没有其他交易。***、某公司是依据销货清单向我方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庭外,鄢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其认可受原告委托对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工作,案涉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发生于2017年,不存在持续状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货款的处理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鄢某以其名义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共同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但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案涉货款债权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涉买卖合同形成、履行过程中,形式上鄢某系出卖人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鄢某曾向被告表示系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或委托行为,仅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案涉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方当事人或案涉货物货款债权人。但原告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建材”,而其登记经营者与鄢某为夫妻关系、鄢某实施经营货物各类与原告登记一致,原告和鄢某均认可鄢某实施经营行为系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及案涉货款债权归属于原告,且案涉货款债权的归属,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因此,鄢某与相关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原告家庭经营,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不论是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债权发生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此后某公司或***于2017年8月16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1日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经营者丈夫鄢某或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2024年6月27日向***主张货款债权权利和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曾向本案被告诉讼,分别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前述时间节点之间间隔未超过两年或三年,且从2024年10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27年10月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某公司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和某公司哪一个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
案涉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是谁,原告未明确作出说明,某公司辩解其非为案涉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的商谈和形成、接收货物、部分货款履行的行为,均由***作为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实施和完成,原告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施和完成前述行为系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系受某公司的委托,某公司也不认可***系其员工或授权***,从前述行为表现形式反映,***应系案涉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同时,某公司虽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可能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但其辩解支付部分货款可能系代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是以买受人身份支付货款,***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有与其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某公司系案涉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因此,本院确定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系***,并非某公司。
四、***、某公司是否拖欠或共同拖欠原告货款及是否有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
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其也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公司非案涉货款债务的债务人,其不拖欠原告货款及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案涉买卖合同供应了总货款金额为921650元的货物,***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当事人有支付前述货款的义务,但***(包括某公司代付)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拖欠货款681650元经原告(鄢某)催促至今未支付,***也未到庭对前述拖欠货款数额提出抗辩及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拖欠货款681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拖欠原告货款681650元经催促至今未支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并结合案涉货物最后供应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及原告(鄢某)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2017年10月1日起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的义务,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LPR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标准与2017年10月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681650元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前述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816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前述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前述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红花岗区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