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583民初2057号 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以其已与湖南某有限公司达成协商和解,本案诉讼之目的已达成,再无诉讼之必要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页: 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