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3民初4751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以拟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