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聂某某;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9486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聂某,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聂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开劳仲字(20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裁决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裁决中认定原告未举证被告及班组成员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的证据材料,此与实际不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出具了被告及班组成员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的证据材料(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表以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记录),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及班组成员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 聂某辩称,2021年12月原告在劳动局出具了欠条,双方也有合同;当时原告出示了工资表后说下个星期五发工资,然后把欠条和劳动合同全部收走了;本人工资没有发放过,还欠付5000元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1年,聂某为某某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动。某某公司提交银行转账交易单,其中未记载向聂某发放了工资;聂某仲裁时称欠付工资6800元,已经支付了1800元,还剩5000元工资未支付,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某某2021年12月出具了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聂某费用为6800元。聂某自认已经支付了18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向聂某发放过工资,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某某在欠付6800元的工资单上签字,聂某确认已收到18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聂某支付了剩余5000元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聂某支付工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