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881民初3190号
原告:秦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南某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范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秦某与被告湖南某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范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范某、张某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秦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秦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