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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12民初330号 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9236元(暂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止,后续继续按年息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合同》,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00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即支付30%的定金,室内设备运抵后7日内支付60%,主机设备运抵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项目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签字之日起24个月期满三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设备已经投入使用4年多,被告未支付尾款1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安装了案涉中央空调系统,目前项目整体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现进入到结算阶段;2、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现由于建设单位的审计尚未完成,空调设备的金额实际没有确定,参照被告中标的报价清单,空调项目直接费为623831.63元,被告已支付640000元,已付清所有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案涉项目并未完成审计,项目造价金额并未明确,且参照被告的中标报价清单,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发包方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湖南广播电视台南岳调频发射台广播电视塔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部分采购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定地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使其正常运行后方可交付甲方使用,交货地点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衡山上封寺东侧,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个月之内,如甲方未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视同自动验收合格;本合同暂定采用总价包干模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含设备与安装)80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3天内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进行图纸深化设计和提供相关样品并经建设单位和甲方确认后5天内编制工程量报价清单,经审计单位审定后的报价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其中该结算依据分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含税、规费等一切非直接费)二个部分,其中的直接费部分归乙方所有,作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所有承包费用,其余等所有间接费(含税、规费等一切非直接费)归甲方所有,乙方从甲方所得的所有费用按16%开具增值税专票给甲方。签定合同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价30%的设备定货定金;室内设备(除基站空调外)运抵施工现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60%;主机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80%;项目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甲方签字之日起24个月期满三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原告将案涉中央空调已安装在南岳衡山上封寺东侧,项目整体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现进入到结算阶段,最终结算总价未确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案涉中央空调设备款项100000元、20000元、120000元、240000元、160000元,共计640000元。202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并收到与原告相关的工程结算款后,在7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剩余全部款项(含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请原告撤诉。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认为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4年多时间,被告未支付160000元尾款,故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湖南广播电视台南岳调频发射台广播电视塔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已安装的空调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广播电视台南岳调频发射台广播电视塔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根据工作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中约定:项目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事实上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7%,在最终结算总价确定之前,合同暂定总价800000元应当为合同总金额,但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签字验收合格的时间证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条件,故被告应当根据工作进度向原告支付空调款项776000元(800000元×97%),被告已支付640000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空调款项136000元(776000元-6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160000元中的2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以及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最终结算总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目前审计尚未完成,空调设备的金额没有确定,参照被告中标的报价清单,空调项目直接费为623831.63元,被告已支付640000元,已付清所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提交的中标报价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审定后的报价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根据工作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不是等到最终结算总价确定后才支付款项,只要达到约定的工作进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空调设备款项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72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9.94元,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核对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