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4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4502.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后续违约金从2023年11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5230.47元,利息计算标准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1、项目为湖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区综合改造项目;2、施工范围:综合改造项目弃方外运及处置、土方回填;3、暂定合同金额为95.9万元,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某乙公司指定人员最终确定的实际数量为准;4、付款方式:每月25日办理计价,当期支付比例为当月计价款的80%,待合同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剩余尾款;5、某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计价款。2019年12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场开工,并在2020年8月13日全部完工。期间,原告通过与原告多次计价,并向被告出具发票三张,共计104万元,分别为:1、2020年1月12日,14万元;2、2020年5月29日,50万元;3、2020年8月26日,40万元。但被告截止至今,仅向原告支付95万元,分别为:1、2020年1月20日,14万元;2、2020年7月3日,26万元;3、2020年9月1日,40万元;4、2021年2月8日,10万元;5、2021年7月30日,5万元。基于此,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答辩,1、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且根据某乙公司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结算数额,已实际超额支付某甲公司56373元,某乙公司已就此提起反诉。2、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暂计563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费暂以563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4485元);2、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范围为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综合改造项目弃方外运及处置、土方回填,合同暂定金额为959000元,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人员最终确定的实际数量为准。其中,计价流程为:乙方持有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单据至甲方项目经理部办理验收核对、计价手续,且必须经甲方指定联系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计价,若未按此程序进行计价或办理结算,甲方不予认可;付款方式为: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计价程序办理计价手续完成后,乙方5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计价款。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完成案涉工程,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95万元。2022年1月26日,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弃方工程量部分结算产生争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指定联系人进行了商谈,并将总结算金额为893627元的资料提交反诉被告,针对合同约定的土方结算方式向其做了详细说明,其后反诉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反诉原告已实际超付工程款56373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答辩,双方之间实际已达成了结算,并确定了结算价款为104万元。反诉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反而欠付反诉被告9万元工程款,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内;本合同工程施工范围: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区综合改造项目弃方外运及处置、土方回填。2、弃方数量7000m3,含税综合单价125元,金额875000元,备注:包括土、淤泥、钻渣及泥浆、建筑垃圾、砼块等场地内所有外弃物的挖运弃。回填素土400车,含税单价200元,金额80000元,备注:每车不低于15m3,量不足时按15元/m3核减费用;包括回填土用挖掘机捡平、50cm厚分层履带碾压。履带式啄木鸟10h,含税综合单价400元,金额4000元。暂定合同金额959000元。3、计价方式:(1)弃方:开挖前,由甲乙双方指定联系人共同测量原始地面标高并签字确认,待作业面挖弃完毕后再测量标高,根据挖除前后双方测量挖除的范围、标高进行弃方量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后办理计价,特别说明:由于本项目有地下人防工程,计算挖弃方量时扣除人防工程内空体积;钻渣体积以灌注桩体积计算。(2)回填素土:乙方运输车辆为后八轮,每车土方不得小于15m3,以车计价,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若发现某车土不足15m3,则甲方按15元/m3核减费用。甲方如变更验收签字人,在装车前应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签收单,甲方不予结算。(3)履带式啄木鸟(210型SANY挖掘机配炮头):计时计价,以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开具的计时单为准。4、当期支付比例为当月计价款的80%,剩余20%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剩余尾款。5、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计价程序办理计价手续完成后,乙方5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的9%专用税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计价款。所有计价款及尾款均不计利息。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计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2021年7月15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与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某要求某甲公司在《分包结算表格-土方》上盖章签字,并要求汇总写104万元。某甲公司提供《分包单位中间计价单》显示,1、土方外运单价125,已完数量7826,审定金额978250,备注:559*14m3。2、土方回填单价200,已完数量186,审定金额37200。3、泥浆外运单价125,已完数量189,审定金额23625,备注:9*21m3。4、机械台班费单价400,已完数量49.98,审定金额19992。合计1059067,最终结算值1040000。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开票日期2020年1月12日,金额140000元;开票日期2020年5月29日,金额500000元;开票日期2020年8月26日,金额400000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转账支付950000元。
2022年1月26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结算价款893627元《分包结算表格-土方》发送给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土方施工合同》《分包单位中间计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1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土方施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某乙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是该结算金额104万元已经得到某乙公司认可,且某甲公司已经按照104万元结算价款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直到2022年1月才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前后结算意见相互矛盾,某乙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某乙公司认为土方外运数量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现场测量为准,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测量标高资料,某乙公司单方测算土方外运数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结算,某甲公司也提供了足额发票,某乙公司应当以欠付金额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反诉费6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