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未按《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双方也从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已得到某甲公司的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根据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某甲公司并未在其计价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从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根据《土方施工合同》第六条,某甲公司指定联系人为***,且某甲公司未对田某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件,田某与某乙公司的任何聊天记录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意见。第三,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即认定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直接以计价单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事实认定错误。该计价单与《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程序不符,该计价单存在明显重复计算,且计算依据亦与《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三、某甲公司依据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应当为有效结算,若某乙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则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四、一审法院未释明双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五、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计价的程序,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无法确定结算款金额,因此某甲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计价款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双方已达成结算。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分包单位中间计价单系某甲公司制作,并交由某乙公司核对后盖章,某乙公司盖章后再将该文件送到某甲公司处,因此某甲公司诉称该计价单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工程的计价程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上已发生变更,即通过运送的车次来计算最后的方量,该计价方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并根据该方式具体实施,否则如某甲公司对此计价方式有意见,其早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提出异议,并拒绝付款。而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已按照实际的计价方式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现某甲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再提出对本计价方式的异议,明显前后矛盾。三、某甲公司重新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形式上也没有某乙公司签字盖章,与某乙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四、本案工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已达成实际结算,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程序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4502.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LPR)支付后续违约金从2023年11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5230.47元,利息计算标准不变。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反诉某乙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暂计563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费暂以563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4485元);2.本案反诉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内;本合同工程施工范围:湖北省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园区综合改造项目弃方外运及处置、土方回填。2.弃方数量7000m3,含税综合单价125元,金额875000元,备注:包括土、淤泥、钻渣及泥浆、建筑垃圾、砼块等场地内所有外弃物的挖运弃。回填素土400车,含税单价200元,金额80000元,备注:每车不低于15m3,量不足时按15元/m3核减费用;包括回填土用挖掘机捡平、50cm厚分层履带碾压。履带式啄木鸟10h,含税综合单价400元,金额4000元。暂定合同金额959000元。3.计价方式:(1)弃方:开挖前,由甲乙双方指定联系人共同测量原始地面标高并签字确认,待作业面挖弃完毕后再测量标高,根据挖除前后双方测量挖除的范围、标高进行弃方量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后办理计价,特别说明:由于本项目有地下人防工程,计算挖弃方量时扣除人防工程内空体积;钻渣体积以灌注桩体积计算。(2)回填素土:乙方运输车辆为后八轮,每车土方不得小于15m3,以车计价,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验收。若发现某车土不足15m3,则甲方按15元/m3核减费用。甲方如变更验收签字人,在装车前应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签收单,甲方不予结算。(3)履带式啄木鸟(210型SANY挖掘机配炮头):计时计价,以甲方指定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开具的计时单为准。4.当期支付比例为当月计价款的80%,剩余20%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剩余尾款。5.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计价程序办理计价手续完成后,乙方5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的9%专用税务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计价款。所有计价款及尾款均不计利息。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计价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某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田某要求某乙公司在《分包结算表格-土方》上盖章签字,并要求汇总写104万元。某乙公司提供《分包单位中间计价单》显示,1.土方外运单价125,已完数量7826,审定金额978250,备注:559*14m3。2.土方回填单价200,已完数量186,审定金额37200。3.泥浆外运单价125,已完数量189,审定金额23625,备注:9*21m3。4.机械台班费单价400,已完数量49.98,审定金额19992。合计1059067,最终结算值1040000。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开票日期2020年1月12日,金额140000元;开票日期2020年5月29日,金额500000元;开票日期2020年8月26日,金额400000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转账支付950000元。
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结算价款893627元《分包结算表格-土方》发送给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土方施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某甲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是该结算金额104万元已经得到某甲公司认可,且某乙公司已经按照104万元结算价款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直到2022年1月才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前后结算意见相互矛盾,某甲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某甲公司认为土方外运数量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现场测量为准,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测量标高资料,某甲公司单方测算土方外运数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结算,某乙公司也提供了足额发票,某甲公司应当以欠付金额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22元;反诉费6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中间计价单;证据二、中期计价汇总;证据三、2020年6月30日***与田某聊天记录;证据四、2020年11月13日***与田某聊天记录。证据一至证据四共同拟证明:1.某甲公司付款流程为甲方项目经理部按计价程序办理计价手续、并经项目领导即指定联系人***签字后付款,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结算事宜办毕结算计价及签字手续,双方未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田某并非合同指定联系人,项目中间付款及结算均应由某甲公司领导及指定联系人签字确认后方予以认可,结算不是田某一个人说了算,某乙公司对此明知,田某与***之间关于结算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各期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五、2020年11月30日***与田某聊天记录;证据六、2021年7月15日***与田某聊天记录;证据七、2021年7月21日***与田某聊天记录。证据五至证据七共同拟证明:1.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数量存疑,某甲公司审核后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此明知。2.《分包结算表格-土方》并非由田某发送给***,而是***将表格纸质版交给项目部办公室后,因现场弄丢了,田某才让***给个数字,并将***给的数字填入表格后发送给***打印。3.***提交《分包结算表格一土方》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项目领导签字后双方才对结算达成一致,本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4.某甲公司无须按104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无须支付违约金。
证据八、2022年7月24日***与田某聊天记录,拟证明:1.田某将某甲公司审核后的《分包结算表格-土方》及《土方计算式》发给***,***收到表格后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并于2022年1月26日前往某甲公司进行沟通,证明双方此时仍在对结算的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某甲公司无须按104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无须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某乙公司称认可某甲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至证据八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日期跨度较大,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对结算的事实的讨论,某乙公司在查阅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中看到了双方在2020年8月26日田某要求***开具40万发票,这样双方的开票总额就是104万。证据四至证据七在某乙公司一审时已将详细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给一审法院,二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截图并不完整。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该分包结算表格、土方是由田某发给***的。双方已经对本案工程达成的结算意见,且本案的关键证据分包单位中间计价单系由某甲公司提供给某乙公司,并要求某乙公司对此盖章,已经表明了双方对本案的结算有了一致意见,即工程总额为104万。因此证据三至证据七均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八无法看到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分包结算表格土方以及土方计算的内容是什么,在截屏内容中没有打开。在2021年7月15日,双方本案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后续再向某乙公司发送相关文件,已超出了合理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无关于结算的直接内容,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称一审时其认为对于工程结算金额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某乙公司故未对某乙公司的施工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宣判后其认为结算及工程量并没有直接依据而应当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某乙公司的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以及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田某称“最终结算值104万”,某乙公司***表示认可并在最终结算值为1040000元的分包单位中间计价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即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为104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称其不认可田某有可代表其结算的权限且认为工程价款应为893627元,但田某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且某甲公司二审亦将田某与***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在对结算金额进行调整。此外,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实际支付950000元,该金额大于其所称的893627元,某甲公司在双方未予结算的情况下即向某乙公司超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直至2022年1月某甲公司才对1040000元的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对于该前后矛盾的结算意见及付款行为某甲公司又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某甲公司还上诉称应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其所提交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在某乙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径行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双方未予结算且工程价款应为89362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综合上述事实,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自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施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因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上确认的“最终结算值104万”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可知某乙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某甲公司主张不认可此结算、双方未结算,但此后其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对该结算提出异议并要求与某乙公司重新对账结算,在一审时亦未对某乙公司的施工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则一审将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上确认的“最终结算值104万”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该申请事项既未在一审举证期间提出,亦缺乏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