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06民初1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主要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撤回本诉后,被告某某公司、***坚持不撤回反诉,要求法院继续对其反诉进行审理,并按本诉收费标准补交了受理费。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事实与理由: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8日受理,案号为(2024)桂0406民初1688号。***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是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与原告的负责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交好,***为了避免两个公司闹僵影响关系,于是在2024年11月6日得到原告的承诺(承诺只要***愿意作为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原告就会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并且不会凭和解协议去起诉追究***的责任)后,便于2024年11月7日与原告以及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是在签署和解协议的第二天,原告就以《和解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递交追加***为被告的申请,要求***对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签订和解协议而被追加为(2024)桂0406民初1688号案的被告,完全是受到了原告的欺诈。若***不是受到原告虚假承诺,***是不会主动愿意深陷诉讼纠纷,而将与自己无关的债务捆绑到自己身上而导致司法制裁、征信受损的困境。涉案的和解协议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反诉被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辩称,涉案和解协议是原告在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要求某某公司寻找担保人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在签订涉案和解协议之前,原告就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签订的方式,在微信上与***进行沟通,***确认无误,自愿前往原告办公室签订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不存在被告说的可撤销的情形。涉案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本协议内容向龙圩区人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二被告之所以同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是希望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对二被告完成其他项目出具完工报告等手续,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完成该义务,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在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足以印证。并且在聊天记录中,原告也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前往龙圩区人民法院配合制作调解书。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30日,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乙方,下同)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下同)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梧州国际影视文旅城场地平整土石方爆破作业交给有相应爆破施工资质的原告承担,工程地点为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碧桂园路口对面地块,工程范围为岩土爆破;工程内容为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爆破工程需要的火工品购买、配送、保管、储存、爆破施工及现场管理等;合同工期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价格、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每趟运费增加1000元整(该调整单价由2023年3月1日起进行调整),其他条款不变。
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对2022年11月期间、12月期间,2023年1月-4月期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02526.10元、338423.20元、187599.90元、249032.30元、455702.84元、709688.10元。
2024年3月11日,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截止2024年3月10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090.89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欠工程款函》上加盖公章。原告将该《欠工程款函》发送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复函,提出已收到原告发来的工程款欠款函,但由于某某公司遇到困难,等困难解决之后会适当安排支付工程款,望原告理解并给予支持等内容。
2024年11月7日,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和解协议》,鉴于:1.202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对位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碧桂园路口对面地块的“梧州国际影视文旅城场地平整土石方爆破项目”提供爆破服务。施工期间,甲方完工产值4337153.13元,乙方陆续支付工程款3080062.24元,剩余欠款1257090.89元未付。甲方向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乙方追索该笔工程款,案号为(2024)桂0406民初1688号。甲方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1632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00元,乙方总计欠付甲方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1321016.89元。2.经乙、丙双方协商,丙方自愿为乙方欠付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就乙、丙两方偿还甲方债务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现乙方承诺按照下列方式向甲方还款: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257091元,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5年1月29日前支付剩余563925.89元;2.丙方自愿就乙方欠付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出具梧州国际影视文旅城项目完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并交给梧州市龙圩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完工手续;4.龙圩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若乙、丙两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清偿债务,甲方有权向龙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乙、丙两方欠付甲方款项为基数按照2倍同期中国某某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应当积极诚信履约,若因履约发生纠纷,三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签订上述《和解协议》后,为了能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与《和解协议》一致的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并于2024年11月20日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基于《和解协议》共同支付款项132101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签约代表黄某微信沟通撤诉事宜,要求原告撤诉,黄某答复:“法务那边同意把你撤下来,如不能按时还款,公司再重新起诉!但要求之前协议要加盖手印”。被告***拒绝再在《和解协议》上加盖手印,致使撤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第3项的义务(出具梧州国际影视文旅城项目完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并交给梧州市龙圩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完工手续),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时间(202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257091元)。
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于202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桂0406民初16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撤诉。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意见书》,要求继续对其反诉进行审理并于当天按照本诉收费标准补交了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梧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在诉讼中针对案涉工程款,与被告某某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不是案件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对被告某某公司需要承担的尚欠工程款、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以及***的担保责任事宜等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也依据《和解协议》第3条的约定出具了完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协助办理了完工手续,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和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根据自愿原则通过自主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对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该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两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其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两被告所称的欺诈是指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原告承诺撤诉但原告并没有撤诉,而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龙圩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即表明两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是明知原告会选择向本院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既然要到法院制作调解书就意味着不撤诉。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员工黄某的聊天记录可知,虽然黄某在聊天记录中有涉及到原告方要撤诉的事情,但是这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和解协议的正常协商过程,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应允被告若签订《和解协议》便撤诉,且《和解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撤回起诉。另外,《和解协议》约定的应支付257091元的第一期付款期限2024年11月30日已经届满,应支付500000元的第二期付款期限2024年12月30日亦将届满,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在原告也撤回本诉,两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相反还坚持要撤销《和解协议》,可见,两被告的真意是反悔,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因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不存在两被告所称的欺诈事实,反诉原告主张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66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