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279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向化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XXX号长沙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意向”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