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279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向化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XXX号长沙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通分公司、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意向”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