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1913号
原告:***,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龙兵,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岩孔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366387368。
法定代表人:徐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长沙总部基地1-B栋8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4007775B。
法定代表人:陈学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龙兵、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江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铁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被告贵州江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龙兵、湖南铁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输款73641.8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介绍原告给湄潭县黄家坝镇地界的“江葛水泥厂”运输矿石,被告便以他人的名义向该厂联系了运输矿石的业务,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便使用自己车牌为:贵CE××**号大型货车给江葛水泥厂运输矿石共43229吨,应得运输费共计73641.88元。但是,被告***在领取了73641.88元运输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陈述的车辆涉及该案的运输合同相对人并不是***,***没有支付义务;3、需要针对车辆核实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罗龙兵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与贵州江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总承包合同(2016.10.15-2019.1.5),本人于2017年3月-2019年1月担任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在2018年8月车牌为贵CE××**的货车承揽湄潭分公司石灰石运输,铁军湄潭分公司在2019年1月底前已将车牌为贵CE××**的货车运输款结清,2018年8月-2019年1月共计吨位43229吨,金额为73641.88元,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已经在2020年注销,并取消了与贵州江葛公司的业务往来。综上所述,本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
被告贵州江葛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及***从未达成任何形式的运输协议,也未直接支付两人任何运输费用;2、2016年11月15日,我司与湖南铁军公司签订后湾石灰石矿山《矿山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承包单价较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我司已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湖南铁军公司货款、设备款,并分多次退还合同保证金;3、我司与湖南铁军公司签订的《矿山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湖南铁军公司负责在目标矿山的穿孔、爆破、挖装、运输、表面附着物剥离和清理等工作,***与湖南铁军公司之间的运输事宜与我司无任何合作关系;4、我司与湖南铁军公司未单独约定石灰石转运运输费。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我司已在原告起诉前向湖南铁军公司支付了所有石灰石货款、退还保证金,我司与此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被告湖南铁军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已于2020年注销)系被告湖南铁军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1月15日,被告贵州江葛公司与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签订《矿山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江葛公司与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对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梭米孔村后湾水泥用石灰岩矿进行矿山施工总承包,由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负责该矿山的穿孔、爆破、挖装、运输、表面附着物剥离和清理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罗龙兵担任湖南铁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以他自己的名义代原告***用贵CE××**的货车在上述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并由原告***为该车雇请驾驶员等。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车牌号为贵CE××**的货车为被告湖南铁军公司施工的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共计运输吨位43229吨,金额共计为73641.88元,其中2018年8月为3747.60元、2018年9月为14870.86元、2018年10月为13870.44元、2018年11月为16317.77元、2018年12月为18602.86元、2019年1月为6232.35元。上述款项,被告罗龙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其中2018年11月9日转款3747.60元、2018年12月21日转款14870.86元、2019年1月16日分四次转款13870.44元、16317.77元、18602.86元、6232.35元。
另查明,贵CE××**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遵义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遵义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身份证号:52212819********,住贵州省湄潭县,于2018年7月2日将自购车辆贵CE××**号车(发动机号:1610C074709、车架号:LBZF46GB0AA033886,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遵义锦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2019年7月5日,车辆实际经营、受益属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证明、行驶证、顺通公司加油明细表,被告罗龙兵提供的对账明细单、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黔0328民初329号案件内的被告***账户明细、矿山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被告***以他自己的名义代原告***用车牌号为贵CE××**的货车在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该事实从被告罗龙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明细、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事实,被告***代原告***以他自己的名义用贵CE××**号货车为被告湖南铁军公司施工的案涉矿山运输石灰石是事实,且被告***已收到了被告湖南铁军公司湄潭分公司管理人员罗龙兵支付的运输款,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来看,被告湖南铁军公司、罗龙兵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前述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与被告湖南铁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用贵CE××**货车为被告湖南铁军公司运输石灰石后,湖南铁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罗龙兵作为被告湖南铁军公司湄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已将贵CE××**货车的案涉运输费73641.88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系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才收到的上述运输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到的案涉运输费73641.88元转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案涉运输费73641.88元转交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运输费73641.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龙兵、贵州江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7364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绍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熊光云
书 记 员 李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