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5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朱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莲湖乡朱家自然村170。 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胡某、朱某、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88,374.43元;二、判决三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689.41元,之后利息以688,374.43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某甲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318号的长某工业园项目二期H2栋幕墙项目分包给朱某、胡某。而后,朱某、胡某二人又将案涉工程的玻璃幕墙劳务分包给***。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22年1月15日以及2023年6月20日,与胡某、朱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工程款余款为591,599.43+96,775=688,374.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9年3月24日,益阳市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发包方益阳市某有限公司公章,***、***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名。可以看出案涉项目长某工业园H2栋玻璃幕墙劳务是由益阳市某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并非原告诉称的由答辩人及朱某将玻璃幕墙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益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计算单显示经办人为***、***。答辩人及朱某只是证明佳海H2栋幕墙是***包工的,并申明其它价格不清楚。计量单上的计付工资是由***支付,答辩人只是代发部分民工工资因此计算单既不能证明答辩人及朱某向原告***分包幕墙劳务的事实,也不能作为答辩人及朱某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幕墙工程,由答辩人分包给胡某、朱某,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未办理过相关结算,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幕墙工程分包方已完成合同结算,剩余工程款系以抵房方式支付。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长沙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包括幕墙工程款在内的H2栋主体工程款,答辩人于2022年7月在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22)湘0105民初95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720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350万元,并用H2栋1001、1002、1003、1101、1102、1103共6套房屋抵偿应付的工程款。2023年9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1、被告2及被告1控制的湖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2控制的长沙某乙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折抵幕墙工程款协议》,明确结算金额1382万元,项目部补助34万元,共计141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19.4,剩余尾款396.5288万元以H2栋1001、1002号折价抵款方式支付,其中1001房可先行办理,1002房待补足差价及开具总额发票后可办理。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依据与长沙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通知其将长某工业园H2栋1001(全套)房产网签至分包方控制的湖南某乙有限公司名下,并及时通知了被告1。而1002房因被告1、被告2至今未按约定补足差价和开具足额发票,某甲公司暂无法向某乙公司出具网签指定函,此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三、结算单内容及效力都存疑,即便内容属实也属于分包方内部欠款事宜,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原告在分包方胡某、朱某下面从事了劳务工作,应当提供相关合同和结算单据,并向分包方主张相关权利。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相关合同,所谓结算单既无答辩人盖章认可,分包方也签署了保留意见,故无法认可其效力。即便本案其他被告认可也系分包方内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及分包方主张工程款,而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7日,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朱某、胡某(乙方)签订《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幕墙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幕墙项目工程。工程内容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幕墙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模式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4,7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乙方铝材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第二期:装完骨架,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第三期:外架拆除,玻璃及铝幕墙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第四期:本工程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第五期:竣工备案资料备案,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0%。第六期:结算审计完成,甲方支付乙方累计工程款的95%。第七期:余款5%的保证金2年内退还。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李某,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管理代表...。 《长某工业园H2栋幕墙工程,***计量计算单》载明:2019年胡某共计付工资117万,2020年1月21日***付工资60万,余款591,599.43元。该计算单上签署“此证明佳海H2栋幕墙是***包工的,其它价格我不清楚。”2022年1月15日,被告朱某、胡某以及案外人***、***在该计算单上签名。 《长沙工业园幕墙维修工程计算单》载明:...合计96775元。2023年6月20日,被告胡某作为经手人在该计算单上签名。 2023年9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某、胡某(乙方)、案外人湖南某乙有限公司、长沙某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折抵幕墙工程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将长某工业园项目二期H2高层标准厂房幕墙安装工程交于乙方专业分包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1382万元,项目部补助34万,合计金额1416万。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已收取管理费、税金、社保费且通过第三方(材料、人工、机械等)支付工程款合计1019.4712万元,剩余尾款396.5288万元及乙方原已向建设单位交纳的购房款30万元,共计426.5288万元,以甲方承建的长某工业园二期H区第2栋1001\1002号折价的方式予以支付,经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信守:...甲方应付乙方总价款4,265,288元扣除折抵购房款4,232,340元,再扣除质保金42.5万元后,乙方还应向甲方补足差额392,052元。乙方指定丙方代表乙方受让上述房产。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先向建设方开具长某工业园二期H区第2栋1001房的与丙方湖南某乙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指定函,待乙方向甲方足额交纳协议第三条的392,052元且乙方向甲方足额提交金额为4,876,200.65元(税率不低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再向建设方开具长某工业园二期H区第2栋1002房的与丙方长沙某乙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指定函...” 同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长沙某甲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受让房产办理网签至指定公司的致函》,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我司现将协议中受让的房产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1001(壹套)办理网签至湖南某乙有限公司名下。 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其是通过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案外人***介绍进入项目施工,施工安排、付款均是胡某负责。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资料、《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幕墙承包协议》《房屋折抵幕墙工程款协议》《长某H2栋幕墙工程,***计量计算单》《长沙某维修工程计算单》《关于受让房产办理网签至指定公司的致函》、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胡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益阳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项目部与被告胡某、朱某(乙方)签订《长某工业园二期H2栋幕墙承包协议》,被告某甲公司亦当庭认可其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某、朱某,施工完成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胡某、朱某及其他案外人签订了《房屋折抵幕墙工程款协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某、朱某是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经人介绍对案涉幕墙工程进行劳务作业,被告胡某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报酬,并在《长某H2栋幕墙工程,***计量计算单》《长沙某维修工程计算单》对剩余款项进行签名确认,故被告胡某、朱某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经核算,被告胡某、朱某还应支付688,374.43元(591,599.43+96,775)。另外,原告并未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付案涉工程款项及欠付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朱某于2022年1月15日、2023年6月20日签名确认剩余款项金额,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688,374.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胡某、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88,374.43元; 二、被告胡某、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8,374.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胡某、朱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