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25)湘0105民初18890号之一
原告:某湖南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某湖南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某湖南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湖南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湖南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294元,由原告某湖南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