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610号
原告:益阳市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马良南路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沅陵大道茶叶交易市场1栋4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市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
原告益阳市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顺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6,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经投公司在欠付顺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顺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凯恒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被告经投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沅陵县龙兴路三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龙兴路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顺天公司施工,约定2019年9月28日开工,2020年9月27日竣工,合同工期365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21,670,638.81元。《沅陵县龙兴路三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顺天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与原告凯恒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再将“龙兴路三期工程”中的所有土石方劳务分包给原告凯恒公司施工,约定由原告凯恒公司按照“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等”大包干方式分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凯恒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被告顺天公司的龙兴路三期工程施工负责人傅某、***、陈某等进行了结算:原告凯恒公司土石方结算款总额为256.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30万元,实欠原告凯恒公司分包工程款26.8万元,双方还于结算的当天(2020年12月25日)签署《结算书》予以确认。结算之后,被告顺天公司仅于2023年1月20日给原告方转账支付工程款6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20万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经投公司就“龙兴路三期工程”尚有5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被告顺天公司支付,被告顺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办理审计结算,被告顺天公司理应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同时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6,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经投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顺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本案中,两被告签订《沅陵县龙兴路三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沅陵县龙兴路三期工程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即沅陵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