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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81民初1607号 原告:许某某,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系原告许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 赔偿金28800元(开庭时变更为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双倍加班费138240元,法定假日三倍加班费4608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聘用原告许某某在其公司职工食堂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期间,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保。2019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将原告辞退,提出一次性补偿5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左右,被告因生产防水材料的需要,需要将防水膜挫平,原告从那时开始陆续承揽被告的业务,当时的劳务报酬是以吨为单位,按量实时结算。大约在2011年左右,被告将食堂做饭的劳务发包给了许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约定付费方式按做饭天数在一定期限内结算。除了做饭外,如需额外增加熬粥或烧茶水等,则按具体天数给予原告每天20元的报酬。除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其他时间原告自由支配,不受被告支配。双方达成一致后,直到2019年9月左右原告离开的7、8年间,原、被告均按上述约定执行,因为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的劳务报酬也从当时的30元每天上涨到现在的80元每天。二、被告已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2009年7月,原告因需要照顾自己病重的丈夫,无法继续长期承担做饭事宜。2009年10月,原告领取了其9月份的100元劳动报酬之后,被告并未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劳动合同法没有任何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2011年起,原告有养老保险的交纳记录,自2019年起,原告也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养老保险金100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及明细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原、被告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自2011年开始受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雇请,在被告公司食堂工作,直至2019年10月被告公司将原告解雇,共计八年时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月工作约28天,到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原告每天工资80元,即月工资为224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参加了醴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月养老金水平为111.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自2011年受雇于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的食堂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同时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领取被告公司给予的报酬,长达八年时间,显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原告十一个月的工资损失。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一直在持续状态,可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八年,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原告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出勤表、加班表等能够证明原告周末或者法定假日加班的书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提出的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24640元(2240元/月×11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0元(2240元/月×8月),共计4256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