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81民初3508号
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田心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帅旗防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帅旗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旗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所欠原告货款419931.4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22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标准为2022年8月LPR的150%,即年利率5.475%);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直到2019年5月。2022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9931.4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及附件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均是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合同。2022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9931.45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2022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经原告催问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19931.45元货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在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与其进行结算后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其从2022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帅旗防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93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931.45元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付)。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3799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