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安装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未能合理认定马某代收货款的性质及湖南某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根据一审法院(2018)新0204民初199号案件中的对账单可看出,湖南某安装公司与马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包括由马某个人收款后,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型建材公司)再向湖南某安装公司供货的情形。但根据双方的供货对账单及转账记录,马某收到的湖南某安装公司向其转账的几笔款项(包括案外人克拉玛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湖南某安装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得到某新型建材公司的认可,马某收取该款项存在侵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未取得不正当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一方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马某作为某新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收湖南某安装公司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未将全部款项用于某新型建材公司的供货,构成不当得利。湖南某安装公司与马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马某对该款项的收取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三、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湖南某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尤其是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湖南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马某与湖南某安装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湖南某安装公司明知马某的代收行为均得到了某新型建材公司的认可,在履行过程中亦无任何异议。二、湖南某安装公司与某新型建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湖南某安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6年中湖南某安装公司从未对案件金额提出异议。在全部案款执行完毕后,又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三、湖南某安装公司所述款项经多方核算后,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如湖南某安装公司认为调解协议有问题,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湖南某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某向湖南某安装公司退还货款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湖南某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克拉玛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安装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克拉玛依尚都购物广场建设项目”。2015年5月28日,湖南某安装公司与某新型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新型建材公司为湖南某安装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华宇尚都世纪广场”项目提供混凝土。2015年9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经湖南某安装公司2015年9月15日与某新型建材公司协商,同意供应由湖南某安装公司承建的华宇尚都项目商砼,并由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9月22日前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壹佰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逾期按3%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8日,某房地产公司代湖南某安装公司支付某新型建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将此款打入某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账户。此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2日分别将100,000元、2,300,000元货款打入马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9日,某新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某安装公司员工)、湖南某安装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混凝土货款6,026,907元。该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新0204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湖南某安装公司和***共同支付某新型建材公司货款6,026,907元,利息904,000元,合计6,930,907元,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及利息合计2,930,907元。2.如湖南某安装公司和***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某新型建材公司可就上述全部案款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某新型建材公司自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有权要求湖南某安装公司和***另行支付减让利息904,000元。3.案件受理费33,322元,由湖南某安装公司和***共同负担。在该案审理期间,某新型建材公司出示一份《供货用量明细表》,湖南某安装公司、***进行核对后对《供货用量明细表》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供货用量明细表》中显示:一、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某新型建材公司向湖南某安装公司提供商砼23131.5吨,价款合计9,476,907.10元。二、湖南某安装公司已付货款合计3,450,000元,剩余货款合计6,026,907.10元。三、付款情况(合计3,4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转50,000元至马总(马某)建行卡、收现金50,000元交出纳;2015年2月17日转50,000元至马总建行卡;2015年6月24日收回现金50,000元交马总;2015年7月9日转100,000元至马总工行卡;2015年7月29日转500,000元至马总个人卡;2015年9月10日转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250,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1,000,000元至马总农行卡;2015年12月2日转1,300,000元至马总个人农行卡转公司账户。2019年6月12日,某新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新0204执2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执行到位标的1,624,705.07元、未执行标的6,310,264.93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8月23日,某新型建材公司申请该案恢复执行。2023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0204执恢48号结案通知书,扣划湖南某安装公司存款共计6,747,793.43元后该案执行完毕。庭审中,湖南某安装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代湖南某安装公司的2,3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共两笔)款项并未计入(2018)新0204民初19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对账单中,马某并未提供货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马某认为银行流水只能显示上面的转账金额,但不能体现2018年某新型建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湖南某安装公司几方对账经过及结果,从该银行流水来看2015年11月6日的转账人胡某、2015年12月4日的转支人***,均是湖南某安装公司的经手人,从该银行流水来看除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转账外,湖南某安装公司、某新型建材公司与马某也存有其他款项往来,故仅从银行流水无法得出以上款项均应返还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诉争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某安装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马某应否向湖南某安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关于湖南某安装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湖南某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2023)新0204执恢48号案件中发现多付商砼货款,自此,湖南某安装公司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湖南某安装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马某应否向湖南某安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湖南某安装公司称2015年12月2日委托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新型建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并将货款打入某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银行账户,但在2023年某新型建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某安装公司的执行案件执结完毕后,发现湖南某安装公司多转账2,000,000元,湖南某安装公司与马某没有合同关系,马某对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该款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南某安装公司购买某新型建材公司商砼23131.5吨,货款9,476,907.10元,截止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在处理某新型建材公司诉湖南某安装公司、***(2018)新0204民初19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湖南某安装公司与某新型建材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湖南某安装公司已付某新型建材公司货款合计3,450,000元(包含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支付到某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名下的货款),剩余货款6,026,907.10元未付。此后,某新型建材公司与湖南某安装公司之间未进行商砼买卖交易。马某作为某新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收湖南某安装公司支付给某新型建材公司的商砼货款,马某与湖南某安装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马某代收某新型建材公司货款系按照某新型建材公司的指示进行,马某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湖南某安装公司要求马某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湖南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南某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2015年11月6日湖南某安装公司申请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新型建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所对应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兑付情况;后向本院回复,上述汇票未查询到兑付情况。湖南某安装公司另提交其调取的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马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信息,拟证实2015年2月17日***向马某汇款5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马某收取该材料款后未供货。马某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50,000元已在一审法院(2018)新0204民初199号案件中确认为已付商砼款。马某提交某新型建材公司分别于2025年3月7日、3月24日及3月25日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实某新型建材公司与湖南某安装公司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马某收取的湖南某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均是代表某新型建材公司收取,是职务行为;某新型建材公司与湖南某安装公司之间的应付款,已经调解协议确认过。湖南某安装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本案主张的款项不包括一审法院(2018)新0204民初199号案件中涉及的款项,对账单证实某新型建材公司并不认可湖南某安装公司主张的款项,马某欲通过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免除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湖南某安装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信息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实马某收取50,000元材料款后未供货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马某提交的证据,2025年3月7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湖南某安装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25年3月25日《证明》系2025年3月24日《证明》的补充与完善,2025年3月25日《证明》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某新型建材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某新型建材公司对马某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的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某新型建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对马某收取的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克拉玛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某个人账户转账的2015年2月17日建设银行收款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收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农业银行收款2,000,000元,均是代表我公司收取,均为职务行为。其中2015年2月17日***向马某转账的50,000元已在199号案件中确认为已付商砼款,对账单中载明为:2015.2.17转50,000元至马总个人建行卡。对于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1日与9月9日收款的30,000元与20,000元,以上单据上并非马某本人签名,公司意见同一审中马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核对我公司与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应付款项,是经过我公司、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克拉玛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后,最终在白碱滩区法院由我公司与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湖南某安装公司,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是基于其与某新型建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产生还是基于双方其他的关系产生的款项。湖南某安装公司回复,系基于混凝土供应合同产生,并陈述其主张不当得利2,000,000元的款项构成为:2015年9月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150,000元,在2015年11月6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2,000,000元[因某新型建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新0204民初199号案件只认可了收到该笔款项中的1,300,000元,所以该笔计入其收到但不认可的差额700,000元]。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诉争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某安装公司要求马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湖南某安装公司主张马某收取的2,00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就湖南某安装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其明确系基于与某新型建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产生,而该纠纷已在一审法院(2018)新0204民初199号案件中解决,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湖南某安装公司就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构成,其中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9日两笔款项湖南某安装公司仅提供票据粘贴单复印件,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或相应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2015年11月6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经查询并未实际兑付;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对该款项某新型建材公司认可系马某代公司收款,但该笔款项已计入一审法院(2018)新0204民初199号案件的对账单中,湖南某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构成亦未包括该笔款项,故湖南某安装公司主张上述几笔款项属于马某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湖南某安装公司主张的其他几笔款项,根据某新型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系马某代某新型建材公司收取,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马某收取的案涉几笔款项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归于某新型建材公司。湖南某安装公司主张马某收取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马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安装公司要求马某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