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号省委大院610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融谷1号楼201-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京011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案涉合同系由***嘉公司与北京鸿坤公司借用或假借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相关的任何责任。湖南省直公司仅为案涉工程11#楼的施工单位,而非25#、37#、38#、39#施工单位,不可能进行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查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案涉合同的发包、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上诉人与***嘉公司无订立合同的合意,案涉工程由北京鸿坤公司直接发包给***嘉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北京鸿坤公司和***嘉公司,案涉合同无效,对湖南省直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合同的内容和附件多处显示合同的甲方应为北京鸿坤公司。案涉合同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明显为虚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明显为虚构,不应当以此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或以此认定湖南省直公司与***嘉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的依据。根据《工程竣工结算财产对帐单》可知,案涉工程的款项应为北京鸿坤公司直接支付给***嘉公司。案涉公司的质保问题也是北京鸿坤公司与***嘉直接对接,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发生在二者之间,与湖南省直公司无关。经查证,湖南省直公司确有从北京鸿坤公司处领取过款项,均为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项,但与案涉工程无关。此外***嘉公司施工不合格是北京鸿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最根本原因,***嘉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合同相对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一说。工程验收记录上只有三方单位**,不符合建设工程五方验收标准,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无从谈起已超过质保期,无需支付质保金。***嘉公司起诉金额不准确,结算协议未签订日期,利息起算没有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5年,***嘉公司主张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已竣工验收,加上工程质保于2017年到期,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湖南省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2021)京0115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认定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就案涉精装修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正确无误。1、案涉《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下称《精装修合同》)为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签订。案涉西红门商品房精装修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背景基础,《精装修合同》已由湖南省直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整体合同文件并有湖南省直公司加盖骑缝公章,实际履行《精装修合同》项下款项共计计17,991,976.68元。其中湖南省直公司自行提交的该2份《合同协议书》项下载明的湖南省直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案涉《精装修合同》载明的湖南省直公司银行账户完全一致,开户行同为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账号同为03011201030********,且湖南省直公司亦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嘉公司支付了案涉装修工程款。一审中,北京鸿坤公司也已经认可就案涉精装修工程与湖南省直公司间存在承包关系,并就此已向湖南省直公司支付了6000余万元,湖南省直公司主张“其已向***嘉公司支付的《精装修合同》项下款项仅为为北京鸿坤公司“走账”缺乏依据。二、湖南省直公司以***嘉公司工程施工不合格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无误。***嘉公司精装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湖南省直公司当向***嘉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依据***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认定案涉精装修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1,685,029.05元正确无误。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湖南省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持续向***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笔,两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8日湖南省直公司与业主方北京鸿坤公司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同时期,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至此,案涉双方才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方予以明确,***嘉公司才明确知道湖南省直公司当给付具体金额,***嘉公司于2021年1月份提起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最终结算,故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北京鸿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涉诉地块中25#、37#、38#、39#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坤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就该部分没有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但存在装修合同,我方付款系因装修产生的付款,但6000多万不限于涉诉地块装修款。
***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省直公司向***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04,271.39元;2、判令湖南省直公司以1,104,271.39元为基数,向***嘉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为234,174.55元。其中:自2016年1月20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湖南省直公司向***嘉公司返还质保金1,084,251.45元;4、判令湖南省直公司以1,084,251.45元为基数,向***嘉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为149,355.64元。其中:自2017年9月26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1、2、3、4合计2.572,053.03元。5、判决确认***嘉公司就湖南省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2,188,522.84元,对案涉项目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湖南省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公司为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北京鸿坤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庭审中,***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自湖南省直公司处承包,即北京鸿坤公司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湖南省直公司,再由湖南省直公司发包给***嘉公司,湖南省直公司、***嘉公司双方为总包和发包关系。
***嘉公司提交2015年3月签订的《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下称《施工合同》)显示:《施工合同》封皮部分标注的发包人为湖南省直公司,合同第二页显示的发包人北京鸿坤公司。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分为十个部分,即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中标通知书,第三部分投标函及其附录,第四部分承包人递交并为发包人接受的澄清文件或承诺文件(如果有),第五部分补充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如果有),第六部分合同条件,第七部分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第八部分合同图纸,第九部分工程量清单,第十部分其它已纳入成将纳入本协议书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信函、书面往来等文件。合同协议书抬头处标注的发包人为北京鸿坤公司,承包人为***嘉公司,但合同协议书落款处标注的发包人为湖南省直公司,承包人为***嘉公司,湖南省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按印,湖南省直公司**(章面含京字),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账号:03011201030********);承包人为***嘉公司,***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按印,***嘉公司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914501548********)。施工合同同时盖有湖南省直公司(章面含京字)、***嘉公司以及北京鸿坤公司的公司骑缝章。合同条款第二十章,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部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暑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嘉公司提交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组,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经核实,该组竣工验收单显示有北京鸿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湖南省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字或**确认。北京鸿坤公司对竣工验收单予以认可,湖南省直公司以仅有相关人员签字、公司未**为由不予认可。该组竣工验收单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其中,湖南省直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日期均为2015年9月25日,北京鸿坤公司的最终签字确认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8日。
***嘉公司提交***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带京字样)2019年(未显示具体日期)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一份,显示合同名称为**墅即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为: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发包方(甲方)为湖南省直公司(不带京字样),承包方为***嘉公司,主体内容为合同固定总价20871548.67元,调整增账金额为813480.38元,应结算款为21685029.05元,保修金1084251.45元,业主已付工程款为18101976.68元,应付结算尾款为2498800.92元。合同底部约定,该合同保修期2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
此外,***嘉公司同时提交北京鸿坤公司2019年2月18日与湖南省直公司(带京字样)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一份,显示合同名称为**墅即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内容为: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发包方(甲方)为北京鸿坤公司,承包方湖南省直公司(不带京字样),主体内容为合同固定总价41743097.34元,调整增账金额为19675402.66元,应结算款为61418500元,保修金3070925元,业主已付工程款为23513867.38元,应付结算尾款为34833707.62元。合同底部约定,该合同保修期2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
***嘉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一份,显示总计开票金额21516526.13元,加上其他扣款34200元,实际合计收款19606506.21元。经核对,***嘉公司统计的开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大部分都是一致的,不一致的仅有最后两笔,即2018年2月开票3914549.45元,付款2500000元,备注减11万元;2019年1月开票2000000元,付款1504529.53元,备注抵房款。以上款项分别通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户即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账号:03011201030********)以及北京农商银行***支行(账号:03011101030********)等账户支付至***嘉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浦发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914501548********)以及浦发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912101547********)、江苏银行北京**支行账户(账号:323601880********)、中信银行北京**支行账户(账号:71129101826********)等账户内。经核实,上述转账一共15笔,银行进账单显示,转款人一栏有的标注为湖南省直公司含京字样的一共有5笔,直接显示为湖南省直公司全程没有标注该字样的有10笔。其中,2018年2月实际付款239万元,***嘉公司称需要扣减11万元,故对账单中视为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元;2019年1月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嘉公司主张实际折抵一处房款1504529.53元,即***嘉公司称购买涉案工程一处房屋,同样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折抵。
***嘉公司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就案涉0705号地块西红门商品房项目公示的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截图,显示0705地块1#、9-15#、18#、22#住宅项目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建设单位为北京鸿坤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省直公司。据此,***嘉公司主张该备案登记信息中的11#住宅项目即为本案工程项目之一,可充分证明湖南省直公司为总包方,案涉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文件合同系业主方北京鸿坤公司指定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签订的,案涉精装修工程系甲指分包工程,湖南省直公司主张与***嘉公司无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湖南省直公司称虽然上述工程地块相同,但施工楼号并非***嘉公司主张的11#、25#、37#-39#住宅项目。
湖南省直公司提交2013年5月2日与北京鸿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两份,证实湖南省直公司与北京鸿坤公司就大兴区西红门0801—0705地块1#-8#住宅楼项目签订承包合同,而非案渉11#、25#、37#-39#精装修商品房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分别为1#-4#住宅楼101545980元,5#-8#住宅楼31155741元,计划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3日。***嘉公司则认为,湖南省直公司一方面否认承包涉案工程,否认带有京字样的公司印章,但从该两份合同协议书的印章同样可以看出,***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和有关回复等诉讼材料的印章标号为“4301040224514”,但该两份合同协议书的印章编码中却包含“100000”字样,明显也不是一枚印章,恰能说明湖南省直公司内部存在多枚印章,公章管理混乱,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况,故本案中带有京字的湖南省直公司印章足以认定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此外,该两份《合同协议书》落款处载明的湖南省直公司银行公户开户名: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开户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京原支行;账号0301120103********即为湖南省直向***嘉公司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项的银行账户之一,湖南省直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一笔)、2015年7月27日(一笔)、2015年8月18日(两笔)通过该账户向建元建设共计支付了四笔案涉合同施工款,足见其在上一次开庭时以及在本次提交的《关于北京建元与省直建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回复》中提出的“带京字帐户与以:湖南省直公司名义在北京开设的账户均不受公司管控,可能是原法定代表人**私自授权开的户”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湖南省直公司自己提供的作为总承包方的该两份《合同协议书》中亦将案涉其向建元建设公司付款的相关银行帐户作为收款帐户使用,足以证明案涉湖南省直公司向***嘉公司付款的相关银行帐户系为湖南省直公司开立,并由其实际掌管、控制,其就案涉向***嘉公司付款帐户所做出的否认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湖南省直公司就案涉《合同文件》的签订、履行是明确知晓的,《合同文件》是案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精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移交,且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湖南省直公司应向***嘉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实,***嘉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属实。
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责令湖南省直公司代理人具体核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北京建元与省直建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相关问题回复:因案涉项目发生时间久远,省直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及负责人及组织结构均发生了重大变动,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被纪委留置接受调查,我司亦于2020年10月划转湖南国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统一接受湖南省国资委管理。经向纪委申请调取15年省直公司有关材料、竭力与原了解该项目的人员联系,就贵院需调查的以下事实回复如下:一、是否存在“**之印”这个印章,**的印章刻制的名称是什么?公司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之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名称为“**印”。二、是否刻制带“京"字公章?或是否授权他人刻制?刻制了“京”字行政印章,明确只有***才能对北京项目进行现场管理,京字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省直公司在北京项目为1#-8#住宅楼项目,而非案涉11#、25#、37#-39#精装修商品房工程项目,且签订1#-8#住宅楼项目的合同时,均是规范加盖省直公司公章及“**印”章,而非“京"字章或“**之印”章。三、邵x平是否公司员工?是否经过授权?非公司员工,未经授权。四、带京字的账户与不带京字的账户区别?是否公司开的户?不清楚,带京字账户与以省直名义在北京开设的账户均不受公司管控,可能是原法定代表人**私自授权开的户。本案之所以存在由省直公司账户付款给***嘉公司,是因当时鸿坤公司就0705地块案涉***装修项目招投标时是鸿坤公司内部负责人与***嘉公司协商交易的,没有经过合法公开的招投标,鸿坤公司为便于走账,****公司与省直公司就其他住宅楼项目存在合作,故沟通省直公司通过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转至省直公司再由省直公司转给***嘉公司,省直公司未就案涉项目收取过工程款。五、有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就案涉项目从鸿坤领取过工程款?经查阅资料,有就住宅楼项目领取过工程款。六、证据页36页中约谈表的约谈人员有无省直建安的人?工程负责人是谁是否清楚?无省直建安公司人员。
北京鸿坤公司主张***嘉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被业主多次投诉楼梯栏杆不稳固,整体摇晃,部分从根部断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多个安全出口通道存在严重渗漏及墙面脱落,工程质量问题堪忧,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北京鸿坤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北京鸿坤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对此,北京鸿坤公司提交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0日向***嘉公司发送的扣款单和工作联系单,证实曾经自费找第三方对涉案工程交付后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经核实,2019年6月3日扣款单主送单位为***嘉公司,抄送本单位成本部、财务部、工程部。内容为:贵公司(***嘉公司)负责施工的**墅项目22号楼101室,客户2019年6月准备入住新家发现二层主卧、三层主卧地板大面积变色及有泡水痕迹;室内B2至3层木作颜色变色不一发黄,经返修、工程、客服现场查看情况属实,给我司带来严重的风险与损失。现遭到业主强烈投诉要求给予维修更换。导致业主对我公司强烈不满,对鸿坤品牌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不排除陆续仍有收房投诉的业主,我司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我司将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对上诉紧急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284765.01与业主赔偿据实结算,将在贵方的售后维保款中扣除。
2019年8月20日工作联系单主送单位为***嘉公司,抄送本单位成本部、财务部、工程部。内容为:一、贵公司负责施工的**墅项目22#(老11#)、1#(老44#)、14#(老43#)、15#(老42#)、28#(老41#)、29#(老37#)、39#(老25#)、40#(老38#)、43#(老39#)楼,业主群诉楼梯栏杆不稳固,整体摇晃,部分从根部断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物业、工程、返修、客服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现有业主强烈投诉,要求整改并提出索赔要求。楼梯扶手不稳是工程的重大质量,应由贵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为及时解决上述问题,避免客户投诉升级、避免产生重大安全事故,我司决定全面排查整改。为保证方案,工艺一致性,解决贵司整改不积极不配合问题,我司委***嘉业对贵司施工的楼梯栏杆进行整改。维修与客户索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司承担,将在贵司的售后维保款和结算款中扣除。如后续继续给我司带来影响及损失,仍将由贵司进行承担。
湖南省直公司对北京鸿坤公司提交以上材料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嘉公司称不认可上述扣款单和工作联系单内容,称从未收到北京鸿坤公司要求整改的要求,且北京鸿坤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的时间都在2019年,此时早已超过质保期,故对其要求扣除质保金的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关键在于确认***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对此,法院有如下意见:
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一、从合同生效要件来看。***嘉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虽然在合同抬头部分出现了鸿坤公司字样,但该合同的封皮部分显示的发包人为湖南省直公司,落款部分盖有湖南省直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合同自双方各自**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生效,可见,该合同的生效系以在合同尾部**和签字的单位为准。二、从合同竣工、合同结算来看。涉案工程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上显示的北京鸿坤公司为建设方,湖南省直公司为施工单位,可见,北京鸿坤公司并非直接和***嘉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于2019年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明确了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质保金暂扣款等内容,上述付款内容与***嘉公司提交的已付款银行凭证完全一致,可见,湖南省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单位。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北京鸿坤公司对***嘉公司的施工内容及验收、结算内容均无异议,湖南省直公司已经按照最终结算协议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以上款项均自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湖南省直公司付款账户支付,且湖南省直公司自行提交的合同外楼宇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账户与本案一致,其在情况说明中亦认可就涉案工程收到过北京鸿坤公司支付的款项,再行否认与***嘉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带有“京”字样的湖南省直公司公司印章问题,法院认为,湖南省直公司经核实后确实刻制过该印章,而涉案工程合同中不仅有落款部分**确认,而且还盖有合同骑缝章,工程结算亦是以该枚印章进行最终结算,不仅如此,湖南省直公司自行提交的其他楼宇的施工合同的付款开户行与本案一致,且本案所涉工程款银行汇款***部分标注湖南省直公司带京或不带京字样公司名称,结合大兴区建委网站备注11号楼的竣工信息为湖南省直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湖南省直公司和***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承包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工程款的确认。根据四方验收竣工证明可知,涉案合同已经通过四方验收,且北京鸿坤公司对于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可,且涉案鸿坤**墅项目已经销售入住,***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之间、湖南省直公司和北京鸿坤公司之间已经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即使该结算协议与最初工程的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法院认定应以最终结算协议为准,认定本案的工程款为21685029.05元。2019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8101976.68元,扣除质保金1084251.45元,还应支付2498800.92元。以上款项,经与***嘉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单核对,除了最后一笔即2019年1月***嘉公司主张折抵房款1504529.53元以外,其他款项支付,均与最终结算协议一致。对于最后一笔款项,因并非现金结算且并未经过双方确认,***嘉公司未提交具体折抵房款的相应证据,法院不予处理,但***嘉公司自行将该部分款项扣除,不作为工程款起诉要求支付,不影响法院就其主张数额工程款的处理。经核算,在不考虑折抵最后一笔房款的情况下,按照***嘉公司财务对账单统计的数额,湖南省直公司已经支付18101976.68元,扣除质保金仍应支付2498800.92元,再扣除***嘉公司自行主张折抵的“房款”1504529.53元,仍应支付994271.39元。
再次,关于质保金退还。根据四方竣工验收单的内容可知,湖南省直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日期均为2015年9月25日,且***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之间、湖南省直公司和北京鸿坤公司之间签订的最终结算单均在合同底部明确约定,该合同保修期2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由此可以看出,***嘉公司承建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5日到期。北京鸿坤公司虽然提交维修记录和主张扣除质保金,但根据其提交的扣款单和工作联系单显示日期却为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0日,已经不在保质期内,在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售出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诉求不予认可,湖南省直公司应予退还。
此外,关于迟延支付责任的认定。***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湖南省直公司在收到***嘉公司提供的符合湖南省直公司要求的结算资料后的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手续。湖南省直公司在结算审批完成后25日内向***嘉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但***嘉公司、湖南省直公司之间2019年完成最终结算,在双方均在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已付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甚至还扣减11万元等,在此情形下,***嘉公司主张湖南省直公司迟延结算进而主张支付迟延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最终结算协议未签订日期,鉴于北京鸿坤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中的监督管理情况,北京鸿坤公司对于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进度等进行了有效参与,法院参照湖南省直公司与北京鸿坤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时间进行认定,即法院认定***嘉公司湖南省直公司同样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最终结算。鉴于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25日内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故法院认定湖南省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即2019年3月16日开始,湖南省直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嘉公司主张在此时间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利息。如前所述,双方明确约定质保金于2017年9月25日到期,但是,鉴于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之前,关于质保金的金额同样无法确定,因此,法院同样认定支付质保金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即2019年3月16日开始,湖南省直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给***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嘉公司主张在此时间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嘉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嘉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2188522.84元,对案涉项目工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核算的数额为2078522.84元。同理,基于以上事实,湖南省直公司主张***嘉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权的复函》。该复函规定:可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也就是说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在发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是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本案中,北京鸿坤公司系发包人,***嘉公司作为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通过湖南省直公司公司以部分分包形式进行施工,其与北京鸿坤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承包内容并非涉案住宅建筑物的主体工程,施工内容对应价值较主体工程小,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出售给业主并入住,***嘉公司主张工程款仅为尾款和质保金,***嘉公司主张的债权可通过合同关系实现,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嘉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自愿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94271.39元、质保金1084251.45元,以上合计2078522.84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以2078522.84元为基数,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省直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显示案涉工程11#楼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省直公司,案涉工程25#、37#、38#、39#楼的施工单位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直公司不是25#、37#、38#、39#楼的施工单位,不可能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建设单位负责人***是北京鸿坤公司的人员,涉案合同中的甲方代表系***,故案涉合同发包人为北京鸿坤公司。**判决新闻稿,欲证明湖南省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受贿入刑,案涉工程的相关财务资料因纪检调查丢失,无法还原案涉工程的财务收支情况。***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建委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文件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鸿坤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北京鸿坤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没有就25#、37#、38#、39#楼签订施工合同,但存在装修合同。***嘉公司、北京鸿坤公司对于**判决新闻稿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嘉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27张,欲证明其针对案涉工程收款时,向湖南省直公司开具过发票。湖南省直公司仅认可其中2019年两张发票的真实性,称开票时间超过5年,无法核对其他发票真实性。且因帐目丢失,无法核对是否收到发票的事实,对于***嘉公司提交的部分发票未按规定盖***嘉公司公章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付款时间未能完全对应等问题存在异议。北京鸿坤公司书面表示认可***嘉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湖南省直公司主张,其与***嘉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装修合同关系,与***嘉公司形成实际装修合同关系的是北京鸿坤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嘉公司的确就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8#、39#楼精装修工程向北京鸿坤公司发送过投标函,北京鸿坤公司亦认可曾向***嘉公司发送过中标通知书。但根据***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鸿坤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合同名称为“**墅11号楼、25号楼、37号至39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记载,涉案精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是北京鸿坤公司、承包方是湖南省直公司。而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之间合同名称亦为“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9#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为湖南省直公司,承包人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嘉公司)。合同上盖有湖南省直公司含京字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之印。一审中,湖南省直公司经核实后确实刻制过含京字公章,而涉案工程合同中不仅有落款部分**确认,而且还盖有合同骑缝章,工程结算亦是以该枚印章进行最终结算,不仅如此,湖南省直公司自行提交的其他楼宇的施工合同的付款开户行与本案一致,且本案所涉工程款银行汇款***部分标注湖南省直公司带京或不带京字样公司名称,且湖南省直公司曾通过合同约定帐户向***嘉公司付款,对于付款原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直公司与***嘉公司之间就北京西红门商品房项目0705地块11#、25#、37#、38#、39#楼精装修工程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湖南省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委网站网页查询结果,表明25#、37#、38#、39#的施工单位并非为湖南省直公司,对此建设单位北京鸿坤公司亦予认可,其辩称其与湖南省直公司虽未就25#、37#、38#、39#的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有装修合同。结合一审中***嘉公司提交的11#、25#、37#、38#、39#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北京鸿坤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就“**墅11号楼、25号楼、37号至39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有收付款情况及***嘉公司针对上述精装修工程的付款,向湖南省直公司开具了发票等事实,本院认为,湖南省直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湖南省直公司是涉案11#、25#、37#、38#、39#的精装修工程发包人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嘉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一审中,***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湖南省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一直存在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双方最终结算协议未签订日期,鉴于北京鸿坤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中的监督管理情况,北京鸿坤公司对于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进度等进行了有效参与,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直公司与北京鸿坤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时间进行认定,即法院认定***嘉公司湖南省直公司同样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湖南省直公司上诉主张的***嘉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质保期、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方验收竣工证明可知,涉案合同已经通过四方验收,且北京鸿坤公司对于竣工验收合格予以认可,且涉案鸿坤**墅项目已经销售入住,***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之间、湖南省直公司和北京鸿坤公司之间已经签署最终结算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湖南省直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不认可工程质保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协议及湖南省直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扣除质保金及***嘉公司自行主张折抵的“房款”1504529.53元后,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嘉公司与湖南省直公司完成最终结算时间2019年2月18日,根据此日期确定相应钱款应利息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6元,由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