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233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号省委大院610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省直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省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6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利息28387元(利息以76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计算过程附后);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省直建安公司作为中天***城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称***城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将***城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随后又将该项目中7标段第12、13栋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省直建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木工工种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工程的位置以及工程施工面积、承包的范围与内容、结算和支付、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通过了验收,进行了交付。施工过程中三方按工程进度进行了多次核算,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农民工工资总价款为3530239元,已支付3163580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40000元(以上向原告共支付3453580元),目前仍拖欠76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三方就中天·***城住宅小区工程中7标段第12、13栋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施工签订了《木工工种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被告***系总包方与实际分包方关系。经核算二被告至今仍有76600元农民工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已属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省直建安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省直建安公司于2013年12月与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城”住宅雄安区项目七标段12#、13#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与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由***管理施工;而该项目已经结算,全部款项我司已经实际支付于***。省直建安公司与多方当事人沟通,被告***认为并未与***签署《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提出2013年签署的合同记载的***手机号是于2019年才入网;结合我公司所有项目部公章都刻有仅用于工程资料及签章,我方对合同真实性表示质疑。而我司与***从未就本项目达成任何协议或及与其任何授权,其本人也非我公司员工,我方认为***无权代表我司对外签署或达成协议,原告未尽到基本的确认义务,其并非与我司建立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省直建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精准使用法律,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直建安公司系中天·***城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省直建安公司就该项目成立了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2013年11月16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其承建的中天·***城住宅小区7标段第12、13栋主体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该工程为木质框架结构,29层,暂定面积约35000㎡。正负零以下按展开面35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上按展开面2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该甲方落款处还盖有“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天***城木工工程量结算单”等书面资料显示:2015年10月7日经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3530239元,2016年元月31日前共计借支3163580元,结存3530239元-3163508元=366659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40000元)工程款。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202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欠***木工工资76600元(注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证明人:***。”因该款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省直建安公司提出对《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提出***尾号为28XX的电话号码系2019年才入网开通,《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为此,被告省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出具的***,其内容为“本人***,与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中天·***城住宅小区项目七标段12#、13#栋主体工程项目由本人投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人承担本项目资金、税款及损失并有权向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项目应给予本人的工程款。经过与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核对,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向本人支付完毕。特此申明!”。该份证据拟证明省直建安公司系与***达成合作并向***支付了***城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为省直建安公司“同时期项目部印章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公司所有经过公司程序制刻的项目部章均在底部刻有“仅用于工程资料及签章”的字样,并在工程结束后陆续销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天***城木工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承接了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12#、13#栋的主体施工项目的木工施工劳务工作,完成了施工,应当收取报酬。根据原告与***的结算,以及***向***出具的证明,拖欠木工工资款76600元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劳务方对拖欠的工资76600元,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因涉案的《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与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及***共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应当向***承担支付义务,因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省直建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省直建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省直建安公司虽然对劳务承包合同以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实,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是省直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尾部的甲方落款处亦有***的签名。根据***的陈述,其承包该项木工劳务施工均是与***对接;从***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完成施工后实际是与***进行结算,***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亦是由***支付。因此,***是中天·***城七标段项目部12#、13#栋的主体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作为甲方之一签名,同时也是将劳务发包给***的相对方,其亦应当对***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省直建安公司虽然辩称该项目系其公司与***合作,由***管理施工,且相关工程款项已全部向***支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去辩称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直接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为76600元,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以该766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款7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530元(该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自2022年5月1日起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雯 书 记 员 唐纤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