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珊、新化县某某*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341号
原告**珊,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化县*****中学(新化县*****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负责人康明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名阔,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街道永兴街。
法定代表人刘松元。
委托代理人罗显荣,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珊与被告新化县*****中学、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贵、被告新化县*****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阔、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未进入审计的签订单52200元和工程款拖欠利息274601元,两项共计3268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化县*****中学主要答辩意见: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本案原告**珊,至于第三人委托**珊施工建设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项目,这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挂靠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更加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是没有挂靠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需要新建,先后两次公开招标都无人报名,后新化县教育局推荐**珊承包施工,**珊审查材料后不同意按财评价格下浮5%,并要求按96万元重新公示,但因时间来不及,就通过用签证5.22万元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2012年7月13日,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写明“工程款52200元整,此款今后在施工中命名,并计入决算计取应该收取的费用。”,该学校在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章,并标注“此签证单归中标单位有效,没中标单位自残废除。”。康明光等人在该签证单上签字。
2012年8月10日,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在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中标总金额为916818.41元。
2012年8月17日,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甲方)与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教学楼一栋,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及厕所、围墙、校门、绿化等按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及财政局投资中心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从2012年8月25日开工,240天内完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总工期240天。工程总包干价位916818.41元(其中包括土建、装饰,不包括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增加工程和变更工程按相关文件结算。双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正负零)验收合格签证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5万元;第一层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第二层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第三层瓦面覆盖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教学楼装饰与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乙方将两套完整的资料移交甲方,待结算审计一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基建款总价的95%(含已付款),所余下5%的基建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过一年,如果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将基建款的5%的保证金如数付给乙方(不计算利息),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最后不能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给乙方,知道付清欠款为止,不计复息。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甲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新化县*****学校,乙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新化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甲方项目责任人周建军、乙方项目负责人**珊均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系新化县*****学校的附属小学,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珊负责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的进度款、决算款均由**珊办理,并付给**珊个人账号,授权登记特级。
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在招投标后增加了其他工程,所有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审计审定为1351861元,原告对审计审定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工程竣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1861元。
**珊不是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珊。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珊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
原告认为其借用了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
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建设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不属于挂靠。
本院认为挂靠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原告**珊不是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亦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珊向第三人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珊,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亦没有直接参与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施工,第三人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
2、**珊是否是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认为**珊系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认为**珊只负责项目的结算和付钱,实际施工人是谢利生。
本院认为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珊,且**珊负责组织项目资金、人员施工,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谢利生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珊系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法律适用争议
1、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挂靠行为系无效行为,故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化县*****中学签订了《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无效。
2、原告**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建筑施工质量符合工程要求,施工方要求给付相关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而并不是本案原告**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第三人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和施工员,其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蔡富珊借用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化县*****中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珊作为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新化县*****中学于法有据,故本案中**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未进入审计的签订单52200元?
原告认为2012年7月13日,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写明“工程款52200元整,此款今后在施工中命名,并计入决算计取应该收取的费用。”,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52200元。
被告认为该签证单是签订合同之前签订的单子,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52200元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工程量,也没有涉及到增加工程,在审计的时候也考虑到了原告方承包价位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项目外另行约定52200元的签证单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该52200元没有涉及到具体工程,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及相应标准?
原告认为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教学楼于2013年9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总工程款经审计定为135186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剩余的501861元工程款直到2019年4月25日才付清,拖欠时间为5年7个月,根据2012年8月17日新化县*****学校与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如果甲方最后不能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所欠部分款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知道付清欠款为止,不计付息。”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息标准即9.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501861×(9.8%÷12×67)=274601,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274601元。
被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要定时结算,先开发票才付款也符合承包政府工程的结算程序和惯例,该工程的审计报告2018年1月份出来,原告2019年4月25日才向其出具发票,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故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的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的约定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虽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于2013年9月25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01861元,但按照正常工程结算流程,实际付款应以财评结论为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正常工程结算流程时间为一年,故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4年9月25日,对于被告拖欠的501861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欠款利息,具体数额为:501861×5.6%×1=28104.22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4.6%计算欠款利息,具体数额为:501861×4.6%×1=23085.61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欠款利息,具体数额为501861×4.35%×1.58=34492.91元,综上共计28104.22+23085.61+34492.91=85682.7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珊是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虽被告新化县*****中学与第三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化县***南石完小教学楼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新化县***南石完全小学于2013年9月25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18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拖欠的501861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进入审计的签订单52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项目外另行约定52200元的签证单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该52200元没有涉及到具体工程,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珊以5018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共计85682.74元;
二、驳回原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珊负担4576元,被告新化县*****中学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何亦鹏
人民陪审员  李小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美
代理书记员  谭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适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适用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